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5250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系原告**之妻),女,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农民,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延伸路171号三楼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甘080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建筑公司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7月12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再6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二原告进入新世纪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凉市××区工地干活。新世纪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1月,经**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结算,共计拖欠**劳务费39000元、**劳务费11000元,合计50000元。    
**、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新世纪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与新世纪建筑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2019年2月,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平凉世纪花园D区8号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该公司。此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工人在该工地干活,前期工资均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只能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劳务合同外的新世纪建筑公司。新世纪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应当要求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资。二、2020年8月19日,因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与案外人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崆峒区人民法院超额冻结众志建筑劳务在答辩人处的工程款414679元,导致原告等人工资无法继续支付。2021年3月2日,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付款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2020年8月,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我公司办理结算,已全额付清了所有劳务费。”新世纪建筑公司已向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结清工程劳务费,但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等人结清下欠劳务费。为保护原告等人的权益,新世纪建筑公司多方协调,将下剩应付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全额直接付给原告等人,至此新世纪建筑公司不欠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任何工程款和劳务费。三、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年2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9年4月,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等人,2020年1月,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完成结算,确定下欠劳务费。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时间是2020年5月1日,在该条例施行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监督,更未规定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清偿义务。因此,不能以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约束2019年已经完成的行为,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新世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7日,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区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众志建筑劳务公司。2019年4月起,**、**等在该工地钢筋班组干活。前期工资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发放,自2019年9月起,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根据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世纪花园D区8号楼员工工资发放表”审核代为发放。“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世纪花园D区8号楼员工工资发放表”中列明“**工资39000元、**11000元”。但**、**该部分工资因故未给发放。    
另查明,**在本院(2020)甘0802民初6477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共同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承揽了“世纪花园D区8号楼”钢筋劳务。前期劳务费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发放,后期由新世纪建筑公司发放,工资均未其经手发放。另外,二原告所主张的欠其劳务费的金额属实,该费用应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及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在本案庭审后**提供的书面材料中又陈述:其没有承包“世纪花园D区8号楼”的钢筋劳务,只是钢筋班的代班,工资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发放。众志建筑劳务公司陈述:该公司承包“世纪花园D区8号楼”劳务后,前期劳务费由众志建筑劳务公司发放,后期由新世纪建筑公司发放。下欠二原告的劳务费也属实,但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目前无力支付该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表、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诺书、本院(2020)甘0802民初6477号民事审判笔录、本院(2021)甘0802民初5250号审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承揽涉案工程的钢筋劳务,也无证据证实**及**给**提供劳务,而众志建筑劳务公司给新世纪建筑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员工工资表中以其公司员工的身份列有**及**的具体工资金额,且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承认其所欠**及**的劳务费,故应认定**、**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与**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的部分劳务费曾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按照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审核发放,属新世纪建筑公司履行其监管职责,并不属其合同义务,**、**与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新世纪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众志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建筑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法人,新世纪建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众志建筑劳务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新世纪建筑公司亦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涉案劳务费发生于该规定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条例处理。综上,**、**要求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000元、**劳务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小东
人民陪审员    吕丽芳
人民陪审员    袁亚琴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锦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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