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民再6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双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1日,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永乐镇大竹村潘家坡小组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4日,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福成镇楠木树村蔡家沟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向某丈夫),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永乐镇大竹村潘家坡小组农民,住该组8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8日,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东庄村东庄社农民,住平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延伸路171号三楼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平凉众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甘08民申1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夏某、被申请人**、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众志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纪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向新世纪建筑公司送达传票,致该公司未参加庭审,剥夺了该公司的辩论权。2.新世纪建筑公司与众志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平凉世纪花园D区8#住宅楼及裙楼、地下车库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众志劳务公司。施工期间,新世纪建筑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向众志劳务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新世纪建筑公司不应对众志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生效,该条例在本案中不具有溯及力。请求:撤销(2020)甘080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向某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向某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向某的工资50000元应由新世纪建筑公司支付。
**、众志劳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的送达报告书记载,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新世纪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过程中,多次尝试后未完成电子送达,于2020年10月16日向新世纪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邮政物流信息虽显示邮件于2020年10月17日完成签收,但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中,收件人栏空白,无签收人的签名及签收时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杜爱勤
审判员 高雁
审判员 王晓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梅
书记员 邵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