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0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2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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