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0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2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