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2869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智格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隆路26号1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340158808F。
法定代表人:邹月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良,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拓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31110952T。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浪,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拓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均,被告智格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良,被告拓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浪、周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智格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224元、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5612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17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2元、支付离职健康职业病检查费300元,合计79900元;二、判令被告拓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及并案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到被告智格信公司从事燃运检修工作,工资计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次月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原告2017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元。被告智格信公司招聘原告后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拓奇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合川区双槐电厂检修工程中工作。2017年12月31日,被告智格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良口头通知因拓奇公司承包的工程期满,所有派遣人员工作结束,原告可考虑到贵州某公司上班。原告不同意其单方变更工作单位和条件后,二被告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预支一个月劳动报酬,部分月份社保也未缴纳,遂提出仲裁,但对仲裁裁决的第二倍工资认定的时效等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并案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智格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日解除,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8418元、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1606.21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智格信公司辩称及并案诉称,2018年3月6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智格信公司与被告拓奇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智格信公司从被告拓奇公司处分包了重庆市合川区双槐电厂部分公用系统及设备检修维护项目工作。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开始到被告智格信公司处从事燃运检修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并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届满前,被告智格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未续签,并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起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被告智格信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日起解除,也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请求支持被告智格信公司的并案诉求,并依法判决。
被告拓奇公司辩称,拓奇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与被告智格信公司也不存在派遣关系,被告拓奇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智格信公司系于2015年4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被告处从事燃运检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但从2018年1月起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实行计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5612元,并以自然月作为工资结算周期,由被告智格信公司于次月发放。原告在被告智格信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智格信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智格信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4元;3、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工资5612元;4、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1732元;5、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74元;6、被告智格信公司对原告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7、被告拓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3月6日作出了合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予以解除;2、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18元;3、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1606.21元;4、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16.05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3月23日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本院受理后,将被告后起诉的案件终结,并入本案中一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8)第4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被告智格信公司的企业执照信息、合川区双槐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智格信公司举示的邮寄回单、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社保清单,被告拓奇公司举示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智格信公司虽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称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被告智格信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对离职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离职时间应是2018年1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的责任,被告也未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的情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智格信公司从2018年1月起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予以解除。
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对原告月平均工资561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12元/月。
三、关于费用问题。
(一)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智格信公司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实际工作年限为1年零4月余。现原告以被告智格信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由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6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5612元/月×1.5月=8418元。被告智格信公司诉请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由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4元提出异议,其该项请求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第二倍工资。原告称其在被告智格信公司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智格信公司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原告入职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智格信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智格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建立,原告在被告智格信公司单位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智格信公司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第二倍工资。第二倍工资系赔偿金,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对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第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即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第二倍工资支付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612元/月,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法定计薪天数为9天,故被告智格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为5612元/月÷21.75×9天+5612元/月×7月=41606.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61732元第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以上规定,其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智格信公司要求不支付第二倍工资41606.21元的请求亦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建立,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2016年度0天、2017年度1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智格信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612元/月÷21.75×1天×200%=516.0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计时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智格信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从2018年1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智格信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格信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工资561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离职健康检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离职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其已检查产生的费用依据或佐证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拓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虽称其系经被告智格信公司派遣至被告拓奇公司工作,被告智格信公司为用人单位,拓奇公司为用工单位,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述称的观点,故其要求被告拓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并案原告)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841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1606.2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6.05,合计50540.26元;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案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广州智格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