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3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辰元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7幢2607、26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同公司)与被告苏州辰元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元卓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元卓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071.8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3071.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彩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活动板房,合同总价实际结算为903071.8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拖欠货款30307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辰元卓筑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对合同结算价903071.8元以及被告已付货款600000元予以确认。但由于反诉被告方所提供的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反诉原告方发出修缮通知后仍未予以修复,故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更换,否则应双倍赔偿;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保同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从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自反诉原告2021年4月29日签字验收后,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即便此时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也不需要承担维修责任。
原告保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彩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实际结算清单、账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发票等证据。被告及反诉原告辰元卓筑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彩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原告保同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辰元卓筑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彩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出售并搭建活动板房,同时注明“最终总价根据验收合格的实际搭设面积和合同单价按实结算”。一、质量及质保约定。就活动房顶板、外墙板、内墙板、楼梯扶手及栏杆、**等部件的质量标准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货物的质量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程所在地省、市现行的活动板房搭设规范标准及消防要求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且必须满足政府机关部门、业主、监理和甲方项目部的相关质量要求标准。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内,货物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于甲方通知后数小时内到现场免费进行维修,无法维修的予以更换,***逾期超过三日,则甲方有权自质量问题出现之日起要求乙方每日按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质保违约金,并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双倍赔偿甲方。二、交付验收及异议。甲方验收时,若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及/或拒绝接收。三、结算方式。货到工地支付结算总价的2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70%,在一年质保期满付余款10%,并在确认没有应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后30日内无息付清。原、被告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活动板房的供应和搭建义务并于2021年4月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就活动板房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货款总额903071.8元。被告于2021年1月、2月、8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600000元,余款303071.8元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202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就活动板房的防盗窗材质和横档、走道封板、**缝隙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为维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售并搭建的活动板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4月原告依约履行了活动板房的供应和搭建义务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不着,遂于2022年3月1日向法院提交了诉状,被告在知道原告提起诉讼后,且一年质保期即将届满前,向原告发出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函件。该函件所提质量问题,包括防盗窗材质及横档数量缺少一根、走道未作封板、**缝隙较大出现渗水等质量问题均是在接收活动板房开始使用时即可通过简单查验就能发现的的问题,但被告却在使用该活动板房近一年后才提出,而在之前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过程中,并未提及。故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作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辰元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货款3030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7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以3030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辰元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250元,均由被告苏州辰元卓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保同钢结构活动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