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隗成戬,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大连南洋防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惠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诉被告大连南洋防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为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围墙及地面工程,工程总造价43734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237344.5元。因***欠我钱,经我与***及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欠***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我支付,为确认该笔债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该笔欠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7344.5元。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干的我们认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因实际施工人是***,我方认为剩余工程款应当给付***。***施工的地面已经出现裂缝,围墙没有按排水管,不应当给付全额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为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围墙及地面工程,工程总造价437344.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237344.5元。***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将尚欠工程款237344.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6月25日,为确认该笔债权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已经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因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已经完工,该项工程造价已确定为437344.5元,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南洋防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73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南洋防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