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鸿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宏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鸿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鸿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防爆灯具126套,单价为每套450.00元,总价款567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灯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灯具款567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鸿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售的126套防爆灯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内部元件有问题,一直要求原告更换解决,一直无结果,导致答辩人单位无法生产,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防爆灯具不但达不到国家标准也达不到行业标准,最主要的是灯具是用过的,外表在5成新左右。我方一直向其索要产品合格证,但一直未能提供;2、原告是建筑公司,不具有经销防爆灯具的主体资格。不同意支付货款。在庭审中陈述,我公司系化工企业,原告所供灯具无法确认是防爆灯,未提供防爆灯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商标、厂址、生产日期,致我公司不能通过消防部门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将其从别处购买的灯具送到被告处126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辽宁鸿昊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爆灯具126套,单价为450.00(大写肆佰伍拾元整,含增值税、运费)共计56700.00元正,其中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整。本期应支付54700.00元(大写:伍万肆仟柒佰元整)。因款未支付,特立此据。双方协定支付时间:2012年7月18日前现金支付”,在欠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以货款经催要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灯具无商标、名称、生产厂家及厂址和生产日期,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防爆灯具的合格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从别处购买该防爆灯具的合同、发票及由其代理销售的授权等相关手续。
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因原告所供灯具未提供产品合格证,灯具上也未注明防爆灯标识,无商标、生产厂家、厂址及生产日期,致鉴定没有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灯具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在履行中,被告提出防爆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称其收货后即向原告方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合格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在本院2013年12月18日第一次庭审的答辩中提出了质量异议,此时距收货时间也未到两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欠条中记载被告于2012年6月收到灯具,因此被告可以在收到灯具后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原告方提出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为已经验收无质量问题的意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已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提出了异议,原告系建筑企业,非防爆灯具生产、销售厂家,其供给原告的灯具不是自己生产的,所供灯具外观上无名称、商标、生产厂家、厂址和生产日期,也不能提供防爆灯具的合格证,也未能提供其从他人处购买上述灯具的购货合同、发票、销售代理的授权手续,诉讼中又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且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亦对灯具未予进行处理,故原告为违约方。故对原告的以被告出具了欠条为由主张被告放弃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灯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主张被告付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连润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仲依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