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占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6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西岗区香锦街6号1单元1层7号。
法定代表人:范继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住址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刚,男,满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址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枫、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占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清该笔欠付人工费的真实性。上诉人处从未有过”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这个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以确定的情况下并未就该关键性事实予以审查清楚。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占刚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占刚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占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普罗旺斯幼儿园大白乳胶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罗旺斯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亿达普罗旺斯一期幼儿园,建筑面积为3,0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被告提供材料,承包范围为一层到三层大白乳胶漆。原告依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找到被告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4年1月7日,被告*占刚给原告打欠条,内容为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多还2,000元作为利息。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占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占刚支付人工费3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2,8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44,800元;2、被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占刚签订《普罗旺斯幼儿园大白乳胶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普罗旺斯幼儿园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亿达普罗旺斯一期幼儿园,建筑面积为3,0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被告提供材料。承包范围为一层到三层大白乳胶漆。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普罗旺斯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7日,被告*占刚给原告打欠条,内容为:”今欠***人工费3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多还2,000元为约定利息,共计32,000元整(普罗旺斯一期幼儿园)。”欠款人落款”*占刚”。另查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案外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装修工程基层处理、吊顶、瓷砖镶贴、木作施工、水电改造等承包给被告鼎润建设公司,双方约定乙方(被告鼎润建设公司)指派*占刚为本工程驻工地代表。被告鼎润建设公司与被告*占刚就案涉整体装修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鼎润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及发包情形,并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需要对于被告*占刚拖欠的工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范围。对于被告鼎润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对于违法分包的定义及形式已作出明确规定。所谓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其中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及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等情形均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原告系普罗旺斯幼儿园大白乳胶漆部分承包人,而原告承包是与被告*占刚签订的合同。被告鼎润建设公司虽否认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占刚,但根据其与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看出案涉工程确由被告*占刚分包,被告*占刚又再次分包给原告,而被告*占刚及原告均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被告鼎润建设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是清楚的。庭审中,被告鼎润建设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占刚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根据其主张的合同标的额为2,800,000元,而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并且最终均转为范继祥名下,无法证明借款项下款项是向被告*占刚支付的工程款。而其提供的抵房的合同,为被告*占刚与案外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与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关联性。被告鼎润建设公司亦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故而,被告鼎润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占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鼎润建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仅有30,000元为人工费,其余2,000元及迟延利息均为利息,被告鼎润建设公司仅应对拖欠的工资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润建设公司对3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人工费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占刚支付人工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刚支付履行债务利息1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占刚在签订欠条时已计算了2,000元的利息,并且原告主张的款项为人工费,并非其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利益损失仅体现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损失。故而,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妥,对其此节主张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占刚支付人工费32,00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2,8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占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对人工费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人民币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刚承担698元,被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9元,剩余27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告费560元(公告起诉状260元,公告判决书300元),由被告*占刚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其二,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占刚全部工程款;其三,被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地施工人问题。上诉人称其给案涉施工人员都给缴纳了保险,施工人员不包含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缴纳施工人员名单,因此其无据确认被上诉人***不在案涉工地施工。本院对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不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意见不予采信和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占刚全部工程款问题。被上诉人*占刚是上诉人公司的分包人,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其已向被上诉人*占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又表示案涉工程款没有结算,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的陈述是矛盾的,因此对上诉人所述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刚拖欠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根据劳动稽查大队提供的人员名单已经全部支付,劳动稽查部门提供的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因此不认可被上诉人***是案涉劳务人员。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通过劳动稽查大队向被上诉人*占刚拖欠的劳务人员支付了劳务费,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劳务费的人员是案涉施工全部人员,上诉人表示其公司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并给施工人员缴纳保险,在其不能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及无据否定被上诉人*占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风波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阎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