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1729号
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锦街6号1单元1层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宏亮,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辽02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以原告鼎润公司名义承揽大连恩泽电气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材料、人工等工程费用。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在项目施工中材料费、人工等欠款均由其承担,其中包括钢筋款4950007.1元。项目完工后,因被告***未付款,钢筋供应商向原告鼎润公司要求给付钢筋款。原告鼎润公司认为,被告***应该依照约定承担项目的材料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以上欠款,导致法院判令原告鼎润公司给付钢筋款4950007.1元(判决已生效),但该笔欠款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从**工程款中领取了850万元,该款项应当用于支付工程款。现原告鼎润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4996407.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1、**的钢筋款数目不是4950007.1元。因为其中2014年6月16日有两笔钢筋款是同一天发生的,金额均为843150元。这两笔钢筋款在大连甘井子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本案被告***没有收到上述钢筋。在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鼎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但本案原告鼎润公司理应上诉,而本案被告***当时由于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错误的判决无法主张权利,也无法救济。为此,产生了多余的钢筋款的责任在于本案原告鼎润公司。2、原、被告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的总造价3800万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是原告鼎润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三个工作日转入被告***帐户,但是原告鼎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原告鼎润公司而是私自向案外人支付款项,都标注在被告***的帐目下,实际被告***所得到的工程款不足以施工和支付工人工资,多余的工程款被告***至今不知去向。由于原告鼎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缓刑。3、**工程至今没有结算,工程的总造价3800万元,原告鼎润公司应当如何支付、支付给谁,请法庭注意审查。原告鼎润公司不给被告***支付款项,反而要求被告***支付钢筋款,其做法是错误的。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鼎润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原告鼎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被告**以及其母亲在该项目中有收取款项的行为,也是经由被告***的授权,代表其收取的款项,因此相关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鼎润公司起诉被告***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鼎润公司与被告***、案外人**会签订《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鼎润公司代**会、被告***签订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实际人员及施工由***、被告***负责,工程地点为大连开发区光电产业园B-16-1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总造价为38000000元,施工期间建设方付款后,原告鼎润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税金后三个工作日内转入**会、被告***帐户。
2013年12月16日原告鼎润公司与**会、被告***就原告鼎润公司与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权利及责任均由被告***个人全权负责,三方签字盖章。
2014年12月5日原告鼎润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的建设相关工作由被告***负责;出现工人、建筑材料商、建筑设备商因欠款上访到相关部门,或将原告鼎润公司起诉到法院的情况,后续工程款原告鼎润公司不再拨付给被告***,工程款用于拖欠的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商的欠款、租赁设备的欠款等及因上述情况引起的补偿、赔偿、利息、诉讼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如上述的工程款不能足够给付工资、欠款、补偿、赔偿、利息、诉讼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由被告***补齐。
2015年7月28日,被告***在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收付款明细中签字,认可原告鼎润公司向其付款24886415.28元,并在收付款明细中确认授权***等代本人收款,此事属实。***系被告**母亲。
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鼎润公司出具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共产生的外债费用如下:一、材料款……(2)钢筋起诉2015西民初字第2629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此案已经转到甘井子法院)起诉金额4950007.5元,起诉费用20万。……上述所发生费用为概数,一切按实际发生数为准,欠款均由***个人承担,恩泽所有工程欠款与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鼎元资源合作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
因**项目工程拖欠钢筋款,2015年12月1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海洪建材商行货款4950007.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鼎润公司向大连长威木材交易市场海洪建材商行支付货款260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现尚未结算。原告鼎润公司主张其收到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合计31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及被告***认可的公司26216415.28元、替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农民工保险及管理费等6086307.92元,合计已向被告***支付32302723.20元。被告***仅对收到其中的工程款24886415.28元予以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大连恩泽电气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原告鼎润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庭审笔录、往来帐票据、***与被告**的户籍证明、收付款凭证、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收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实际负责大连恩泽电器责任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并由被告***承担钢筋款项一节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鼎润公司支付的钢筋款数额。
关于**钢筋款实际数额一节。原告鼎润公司主张甘井子区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4996407.10元为实际钢筋款数额。被告***提出该判决确认的数额中有160余万元不应认定。原告鼎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甘井子区法院判决书、被告***向其出具的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表述的“上述所发生费用为概数,一切按实际发生数为准”应理解为以原告鼎润公司实际支付的钢筋款项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在签署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时,钢筋款案件正在诉讼中,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双方在该说明中载明钢筋款已在法院诉讼中以及诉讼的金额,并约定按实际发生数为准,表明双方认可该钢筋款的最终数额当以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为准,故原告鼎润公司主张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数额为钢筋款的最终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鼎润公司怠于行使上诉权导致钢筋款数额错误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鼎润公司可向被告***主张的钢筋款数额一节。原告鼎润公司依据甘井子区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钢筋款,系给付之诉。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钢筋款由被告***承担无异议,原告鼎润公司作为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主体,在按照判决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债权人支付款项后,方可依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查,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鼎润公司支付钢筋款260000元,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鼎润公司支付钢筋款260000元。原告鼎润公司主张中超出260000元尚未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鼎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拨付全部工程款,欠款余额足以支付钢筋款一节。因**工程未进行决算,现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对被告***提出尚未拨付的工程款足以抵付钢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鼎润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在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中见证人一栏签字,且原告鼎润公司提供的大连恩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收付款明细可证明被告***系委托被告**母亲***代其收款,故原告鼎润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
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钢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2元(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432元,被告***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