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锦街*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亮,均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上诉人系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629号民事判决,诉请被上诉人***给付欠款4996407.10元,***则主要以双方所签案涉《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约定由”***个人承担”的恩泽项目欠款明细中虽涉及”钢筋起诉2015西民初字第2629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此案已经转到甘井子法院)起诉金额4950007.50元,起诉费用20万”的内容但还约定”上述所发生费用为概数,一切按实际发生数为准”以及案涉恩泽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为由提出抗辩,根据诉、辩意见,双方争执的关键首先在于对案涉《恩泽项目欠款情况说明》约定的”上述所发生费用为概数,一切按实际发生数为准”的理解,在双方对此理解不一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案涉协议前述内容的真实意思作出认定,而此涉及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欠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因一审对此节并未依法作出认定,导致焦点事实不清。另,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即欠款数应以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完毕的数额为准,但对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明执行程序中实际履行金额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审核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鼎润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77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