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20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南山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00442。

法定代表人:郑绍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中段**恒昌城市丽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0207972U。

法定代表人:陈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大星,男,1966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上诉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一审被告陈大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20)桂0512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高华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35535元,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高华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2015年12月,涉案工程量经高华公司与宇通公司对账确认,陈大星于2018年8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与宇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86800元,宇通公司未提出异议,高华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亦予以认可。2、高华公司通过陈大星本人或他人向宇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45000元,高华公司拖欠宇通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为418000元(即1486800元-1445000元=418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当以41800元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高华公司拖欠工程款576800元,认定事实有误。为此提出上述申请,望判如所请。

宇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大星未作述称。

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华公司、陈大星共同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6868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6557.21元(利息计算:以68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止,以后另计),以上合计813357.21元给宇通公司。2.判决高华公司、陈大星共同支付宇通公司律师费3553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华公司向原告宇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7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8.92元,由高华公司负担10368元,由宇通公司负担1920.9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拟证实其公司通过陈大星于2014年1月21日向支付宇通公司20万元工程款。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经本院核查,该笔汇款的收款人为陈大星。宇通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高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经查实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86800元,此事实及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现高华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给宇通公司的工程款为144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高华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通过陈大星银行账号支付20万元工程款给宇通公司,但经查,该笔转帐款项的收款人为陈大星本人,而非宇通公司,故高华公司此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已一致确认通过陈大星本人或他人并有银行付款凭证及委托付款单位记账凭证佐证的支付给宇通公司的工程款为91万元,故一审判决高华公司支付宇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57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高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8.9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廖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 菁

书 记 员  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