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2195号

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69512523U。

法定代表人:傅生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广西铭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西南大道中段1号恒昌城市丽景B幢4单元2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0207972U。

法定代表人:陈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13664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乙烯(PE)给水管,原告提供管道连接,被告将管材用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大坎村灌溉工程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43664元的管材【其中聚乙烯PE100给水管价值1239540元(365元/米×3396米),4个弯头价值4124元】,并己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是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3664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对管道安装工程量进行结算,涉案管道安装工程量和价款不明确,本案的结算应当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依据;被告根据目测原告已安装的工程量,已支付103万元货款给原告,扣除该款后被告是否还要再付款也不明确;涉案管道连接安装工程未安装完毕,也未经被告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货款包含了配件费用,但双方未就配件价格达成一致,双方未验收,安装工程是否包含有配件及数量均不明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广州枫叶装箱单》等供货单据上的签名人唐辉是铺设涉案管道所在地的村支书,是涉案水利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安排接收相关材料的人员,并非被告的授权员工或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与本案争议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按“GB/T13663-2000”及“GB/T13663.2-2005”标准向需方提供“枫叶牌”聚乙烯(PE)给水管材及管件产品,名称及规格为聚乙烯(PE)给水管DN45OSDR33PE100,单位米,数量3200,单位365元/米;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结算时,双方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上述价格不包含税金、管件和配件价格,需要配件时,供需双方另行商议;供方负责提供管道连接,提供PE管热熔焊接设备;汽运,供方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需方工地现场;运费、卸车费和二次搬运费由供方承担;管道安装一半后,付货款总额的50%;管道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清所有货款等。上述《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PE100给水管材,供货地点是北海至,最后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4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15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6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1月支付3万元给原告,合计支付货款103万元给原告。

2020年3月26日,本案复庭审理时被告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交一份广西北海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管道变更的设计说明》,以此证明涉案设计管道距离实际长度为3250米,该《关于管道变更的设计说明》载明:“2012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广西北海银海区建设项目工程,由于厂区位置变化(泵房位置随之变化),两个泵房的设计管道距离实际长度为3250米。”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称“如果调解可以接受《设计说明》所载的3250米工程量。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送鉴材料《2012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建设项目》、《设计变更/修改通知》载明:施工图纸的管道工程量为2450米,变更增长后管道长度3250米。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广州枫叶装箱单》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243664元的给水管材,上述单据的“客户确认(客户签收)”栏均有“唐辉”签名。被告对上述对账单中所有供货的规格及给水管材的单价无异议,但对给水管的数量和弯头的数量、单价有异议。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是否有两个90度弯头、两个45度弯头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如下:枫叶牌DN450聚乙烯(PE100)给水管工程量为3300米。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的鉴定对象、程序、依据、结论、鉴定人资质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陈某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庭接受质询时确认其本人不具有鉴定资质。经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勘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第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如下:枫叶牌DN450聚乙烯(PE100)给水管工程量3300米,DN450的90度弯头2个。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贵均到鉴定现场参与鉴定,并在鉴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的鉴定对象、程序、依据、结论、鉴定人资质均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潘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潘某出庭接受质询时称:鉴定时没有核对也没有必要核对途中(约1000米的路程)临时加入负责带路测量管道的唐辉的身份;负责使用皮尺测量的两个人,一个是鉴定机构员工陈锋,另一人不是鉴定机构员工,是谁不清楚;测量涉案管道最后约400米时,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车进行测量;鉴定时没有涉案工程供水点起点照片,根据施工图纸和目测,看到管道的痕迹;450米布管处的管道是裸露的,没有拍照,亦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是涉案管道;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到的供水厂起点、450布管处及抽水泵站终点三个地方外其他地方没有发现涉案管道;直角连接处应设置90度弯头,但没有看到;90度弯头的型号DN450根据图纸确定。原、被告对鉴定人潘某上述所述均无异议。原告对广西真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第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没有意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有意见,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PE100给水管材,最后的供货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期间陆陆续续支付大部分货款103万元给原告,但余款至今未付。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结算时,双方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管道安装一半后,付货款总额的50%;管道全部安装完毕后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涉案管道全部安装完毕前被告只需支付50%的货款,但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给原告,且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给原告的时间是2019年1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原告停止供货后曾向原告提出继续供货和安装管道的需求,被告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涉案管道已安装完毕的事实。显然,被告已默认涉案管道安装工程已安装完毕,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给原告。被告关于“涉案管道连接安装工程未安装完毕”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抗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为3300米,但鉴定人员在勘验测量涉案管道时没有进行全程测量或采用开挖测量等相对客观的测量方法,而仅凭通过目测三处裸露的地方和施工图纸等估算工程量为3300米以及90°弯头两个。鉴定人没有严格遵守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鉴定过程不规范不客观,该鉴定结论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不宜直接采用,仅作参考。本案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意见有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亦不能协商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但本案原告提交的送鉴材料《2012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专项工程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建设项目》、《设计变更/修改通知》载明:施工图纸的管道工程量为2450米,变更增长后管道长度3250米;被告提交的《关于管道变更的设计说明》亦载明涉案工程的设计管道距离实际长度为3250米。另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广州枫叶装箱单》均有涉案水利灌溉工程建设单位安排接收材料的铺设涉案管道所在地的村支书唐辉的签名。结合上述《客户对账单》、《广州枫叶装箱单》载明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给水管材的价值1243664元(365元/米×3396米+4124元),以及涉案《供销合同》关于“供方向需方提供‘枫叶牌’聚乙烯(PE)给水管材及管件产品,名称及规格为聚乙烯(PE)给水管DN45OSDR33PE100,单位米,数量3200米,单价365元/米”的约定,参照鉴定结论意见,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3250米,涉案管道总货款为1186250元(365元/米×3250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3万元,本案被告应支付156250元(1186250元-103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安装四个弯头,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四个弯头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56250元给原告广州枫叶管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504.96元,鉴定费18684元,合计23188.96元,由原告负担1079.96元,被告负担22109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培荣

人民陪审员  张铁勇

人民陪审员  郭锦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温 柠

书 记 员  陈晓云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1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