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正式打印-(2020)桂0512民初35号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12民初35号

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中段1号恒昌城市丽景B幢4单元2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30288.93元,逾期付款利息42435.53元(利息计算:以230288.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止,以后另计),以上合计272724.46元给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127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量的确认与变更、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工程地点:广西北海铁山港临海工业园区诚德钢厂内。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按合同期竣工后,就现场工程按被告的签单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23028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进行计算。被告承担律师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北海市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目前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本案案涉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3.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对于不是被告签字的签证单,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工程签单,主张证明原、被告工程已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对此据中的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签证单有被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是被告***签字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其理由将在下面予以论述。3.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主张被告承认拖欠工程款,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微信截图显示出原告通过微信自2019年11月9日、11月21日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发送的结算单表示收到未提出异议,此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主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对此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无效,且原告支付律师费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下面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北海诚德金属延压有限公司高炉扩能改造工程(中国一冶高炉土建四队)分包人之一。2014年9月25日,原告宇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一治高炉土建四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海诚德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高炉扩能改造工程土方,挖、装、运、回填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其中合同第五款第一项、第二项约定了合同的价款为:“1、土方单价每立方按人民币大写壹拾贰圆伍角计算¥12.5(元/m³)”,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内容包括挖掘费、装车费、转运费、回填费。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对因土方施工运输所发的一切罚款费用。2、在不能以上述单价结算的其他项目计价方式为风炮机650元/小时,壹立方米斗以上的挖掘机330元/小时,壹立方米斗以下的挖掘机245元/小时,22立方米以上的运输汽车80元/每车(3公里以内),22立方米以下的运输汽车850元/台班(3公里以内),以实际签证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以上单价不含税。”,第五款第三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甲方确认,每完成5000m³(或完成产值6万元)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此类推。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30天内全部付清”;第九款约定了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北海市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发包人栏签名,但未加盖中国一冶高炉土建四队公章,原告在承包人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60453.93元,原告并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上述工程借款结算明细表,被告于同日回复“收到”且未提出异议。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项目总工程未经结算等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拒不支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即非被告签字的签证单应否认定?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起算日期如何确定?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成立?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并约定根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并经甲方确认,每完成5000m³(或完成产值6万元)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此类推。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30天内付清。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并于2019年11月9日向被告微信发送结算单明细,被告收到无异议,原告于同日及同月21日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表达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时效。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北海诚德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高炉扩能改造工程(中国一冶高炉土建四队)分包人之一,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双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论其是挂靠中国一冶签订北海诚德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高炉扩能改造工程或者是北海诚德金属压延有限公司高炉扩能改造工程的分包者,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即非被告签字的签证单应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依据签证单汇总而成,虽然编号为2、3、7的签证单为王峰签字,编号为22、23、24的为华金签字,编号为25、26、27的为周思佳签字,但签证单标题上均有括号标明为段总或***,且签证单的工程名称、签证时间与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吻合,应予以认定。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0453.93元,原告并于2019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上述工程借款结算明细表,被告于同日回复“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故尚欠230453.93元,原告只主张230288.93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合同规定及本院确认的拖欠工程款本金数额计算。对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后30天内付清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故被告付清工程价款的最后日期应为2015年11月9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1月9日,起息终结日为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上述事实,应以工程款230288.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北海市辖区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为解决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但如前所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的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律师费是当事人根据其自身的情况(知识、经历和支付能力等)自主选择是否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在诉讼中产生的该费用与被告实施的违约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已支付的12773元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根据该合同规定完成建设工程义务,且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288.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02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46元,由被告***负担5463.46元,由原告广西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靖

人民陪审员  彭克燕

人民陪审员  欧瑞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谢 敏

书 记 员  陈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