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房露。
被告:大连圣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水路21-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太峰。
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圣恒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圣恒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水路21#、21-1#厂房及院落等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生产使用,租期三年,自2011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止。租金每年483500元,上打租。按约定,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除已付100000元租金外,尚欠383500元租金至今不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厂房租赁费383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龙水路21号1-4层、21-1号1-3层厂房及院落等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生产使用,租期三年,自2011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止,租金每年483500元,上打租。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的租金被告已全部付清。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间的租金483500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但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余38350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收到后至今未提异议亦未偿还拖欠的租赁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快递物流查询凭证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生产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圣恒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8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30元,由被告大连圣恒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