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露,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云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园电气)诉被告大连云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云飞服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水路21-1号1-3层厂房及院落等相关设施出租给被告做服装生产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租金每年167000元整,上打租。合同第三条约定,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租金167000元,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10日,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付租金,也不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96条规定,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金园电气(甲方)与被告云飞服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水路21号1-4层办公、宿舍房屋和21-1号1-3层车间房屋及部分设施、室外场地等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21号1-4层房屋的租金为100000元,21-1号1-3层车间房屋及部分设施、室外场地的租金为167000元,均约定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两合同并同时于第三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10日,甲方有权立即终止
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通过快递向被告送达了两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4月10日签收。原告在两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快递物流查询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存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主张通知了被告,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即解除。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金州金园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云飞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标的物分别为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龙水路21号1-4层办公、宿舍房屋和21-1号1-3层车间房屋、部分设施、室外场地等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