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5099号
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拉树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00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鹅,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7-11号(3-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中固镇新屯村六组。
经营者:**。
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春**D5-307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丘号27-54-1号(南棉路366号站前街道办事处楼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暂计1,800元,本息合计101,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66620210330888510125,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0330,汇票到期日为20210929,以上被告均为第一被告。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汇票后,在依法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行使票据权利。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超过票据时效六个月,应由出票人承担票据给付责任。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已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又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的承兑只能由出票人承担。因此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票据清偿责任。
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原告应举证证明自己是案涉商票的最终合法持票人,应通过系统演示否则无法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合法、真实的债权关系,且与前手之间的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无协议约定,故不予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322100666620210330888510125,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收款人为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30日”;涉案汇票可转让。该票据先后经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中固镇*****花卉、**(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取得上述票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日期为2022年3月9日,当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各被告追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涉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其相应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操作拒付或付款,但其于2023年1月3日提交答辩状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视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享有向出票人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背书人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中固镇*****花卉、**(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的权利。至于原告请求的汇票金额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日期,而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2022年3月9日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能够证明至2022年3月9日原告已经操作提示付款,故原告自2022年3月9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日止的利息各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求已超过法定追索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截至2022年3月9日,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拒绝付款,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起诉,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时效,故对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
二、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自2022年3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向原告大连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原市中固镇*****花卉、被告**(大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阳恒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