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大连隆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成陆、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5285号
原告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才慧杰,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隆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关成陆,男,满族。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世忠,系村书记。
原告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诉被告大连隆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关成陆、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关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家明、才慧杰,被告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被告关成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关成陆代表被告隆盛公司与原告永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永基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后,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关成陆签订《前关村”三新工程”土石方项目结算》,该结算单中载明结算金额为468,600元,已付款140,000元,未付款328,600元。《前关村”三新工程”土石方项目结算》签订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关成陆均未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永基公司付款。经原告永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钢多次索要,被告关成陆于2013年3月10日向谭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一次性偿还400,000元。该欠条到期后,被告关成陆与被告隆盛公司均未还款。经原告永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钢多次索要,被告关成陆又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450,000元。到期后,被告关成陆与被告隆盛公司均未还款。被告前关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将包括原告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隆盛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被告前关村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关成陆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永基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关成陆连带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被告前关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隆盛公司及被告关成陆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永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前关村”三新工程”土石方项目结算》;3、欠条两张;4、《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5、情况说明。
被告隆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关成陆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在外面打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是和大连湾村里签的合同,不是和被告关成陆签的,这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关成陆干土石方工程,只是用我公司的发票。被告隆盛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关成陆辩称,我不是代表被告隆盛公司,我认识隆盛公司也是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因为我有个活需要发票,就与被告隆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因被告隆盛公司提出开发票需要交税,交完税后其还需要得些利益,我同意了,以后也是这么做的。关于土石方工程的情况,与原告永基公司所述大体一致。关于欠条,与被告隆盛公司无关,是我个人给原告永基公司打的,因为现在结款的形势不好,我也在继续向他人追款,别人将欠款还给我,我才能转给原告永基公司。被告关成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前关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关成陆与原告永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关成陆,乙方为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前关村住宅小区土石方工程,合同第四条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具体内容为:1、经双方协调,本工程挖方工程量按双方共同测定为准,经共同确认计算为1652立方米,单价为18元/米3,如出现石头需爆破或油锤施工价格另算。2、本工程填方工程量也按双方测定为准,经共同确认为23000立方米,单价为22元/米3。3、付款方式:每施工5000米3,付款80%。剩余工程款待完工后一个月之内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基公司开始施工。
施工完成后,被告关成陆与原告永基公司签订《前关村”三新工程”土石方项目结算》,甲方为关成陆,乙方为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结果为:合计结算金额为468,600元,已付款金额为140,000元,欠款金额为328,600元。
结算完成后,原告永基公司一直未收到欠付的工程款。后就该欠付工程款,被告关成陆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谭总(谭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一次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永基公司仍未收到欠款。被告关成陆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谭总(谭刚)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期限到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果由关成陆本人承担。根据原告永基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庭审情况,双方均认可谭钢是作为原告永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该欠条,两张欠条指向的欠款即为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
2012年5月10日,被告前关村委会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7区室外绿化、市政道路工程。工作内容为室外土建、场区内土石方排运及回填、建筑及小品、花坛、园林步道、沥青道路、广场铺装、路灯、小区围墙砌筑及场区内零星工程等施工内容。在合同第九条现场管理中,载明被告隆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关成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前关村”三新工程”土石方项目结算》、欠条、《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中的审理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属于被告前关村委会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该《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前关村委会,承包方为被告隆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前关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前关村委会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拖欠工程款,故而导致被告前关村委会在案涉的工程中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法查清,被告前关村委会应对本次诉讼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仍存在328,600元未被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前关村委会以328,600元为限对原告永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其次,根据被告前关村委会与被告隆盛公司签订的《室外绿化、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隆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关于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关成陆之间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相关合同,但被告隆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关成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称其仅是将单位公章及发票借给被告关成陆使用,但未提供被告关成陆具有施工资质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关成陆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法律条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它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各方推诿责任。虽然法律没有规定总承包人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立法本意,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的给付责任,作为承包人更免除不了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如若被告隆盛公司仍有工程款未给付,其应以328,600元为限对原告永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最后,原告永基公司与被告关成陆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施工完成后签订的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因被告关成陆无合法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永基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约完毕,并进行了结算,且得到被告关成陆的认可,被告关成陆应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后来由于被告关成陆未按期还款,其就该欠付的328,600元工程款前后出示欠条两张,最终原告永基公司与被告关成陆约定的给付金额为4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关成陆之间的关于最终给付450,000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关成陆对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关成陆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成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大连隆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328,600元为限对原告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前关村民委员会以328,600元为限对原告大连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成陆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忠铭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魏 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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