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5民初3615号
原告:济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强劲街中断北侧(济南绿之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3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鑫冠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69号E栋6**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双,总经理。
原告济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鑫冠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互联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冠信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及其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鑫冠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3日,双方达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供给鑫冠信公司2台升降作业平台,单价39000元,总价78000元。鑫冠信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支付预付款3900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将2台升降作业平台运送到鑫冠信公司处,鑫冠信公司收到2台设备后反映其中一台设备有倾斜,**公司到鑫冠信公司处修理,鑫冠信公司要求更换,于是**公司将其一设备拉回并重新给鑫冠信公司发送一台新设备,现2台设备均已正常使用,但是鑫冠信公司仍拖欠剩余尾款39000未支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鑫冠信公司辩称,自收到升降平台后,送达现场仅系签收收到,后发现在使用中存在严重倾斜,有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更换。**公司提供的两台设备都存在同样问题,我们有视频。我们发现问题后让我们将就用,我们进行了焊接,之后设备仍然存在安全问题,我们不敢使用。**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也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升降机在下降时存在急速下降问题。我们提出以下意见:1.**公司进行维修至合格;2.退货或更换;3.我们自己维修,扣除维修费;4.赔偿我们误工损失。
经庭审查明:2021年2月23日,**公司与鑫冠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为鑫冠信公司提供两台移动式升降作业平台,单价39000元,总金额为78000元。双方约定:1.按照国家标准及需方要求生产制作,保质期为货到使用1年(电器人为损坏除外),质保期内实施包修上门服务,终生维修,平台严禁载人,设备由于使用方违章造作造成的一切后果供货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运送到鑫冠信公司目的地。3.汽车运输,**公司负责运费,鑫冠信负责卸车。4.预付总货款50%定金后安排配送,货到鑫冠信公司验货后付清尾款总货款的50%。5.应附单据和资料为产品出厂合格证、***、说明书等。6.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鑫冠信公司支付**公司39000元,**公司于2021年3月份提供2台移动式升降作业平台,***信公司反映其中一台有问题,**公司于2021年4月份进行了更换。现鑫冠信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39000元。
本院认为,鑫冠信公司从**公司处购买2台移动式升降作业平台,**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2台移动式升降作业平台,鑫冠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9000元。鑫冠信公司虽然提供了视频及照片,但仅凭视频及照片无法认定**公司提供的升降平台有质量问题,故鑫冠信公司辩称的维修、更换等问题,可与**公司协商处理,亦可就相关问题另案主张。**公司主***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公司确实对升降平台进行过更换,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鑫冠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哈尔滨鑫冠信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