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7856号
原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溇路6号鑫瑞商务大厦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231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91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和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钢柱、钢梁、行车梁,并自行提货。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21年7月2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223103元。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和2021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公司承揽被告***公司钢结构构件的加工制作。交货方式:被告***公司自提。加工总价及付款方式:约95万元左右,实际金额按出货过磅结算,先付款后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约加工制作,并就部分加工产品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清款项。
2021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就案涉业务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就案涉业务往来进行财务对账,确认:双方业务往来款项总计1416103元(其中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交货的部分计1329013元,余87090元的产品被告方尚未自提)。被告***公司已给付1193000元,截止2021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223103元。
2021年7月28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31710元,下欠原告191393元。
2021年8月26日,原告因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实际额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万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发票、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由原告**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被告***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及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先付款后提货。现原告已加工制作并向被告方交付了部分产品,被告方理应及时付清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余款191393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9139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797元由被告苏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