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河北新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沈阳鑫鸿泽架线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辖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行别营乡东大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鸿泽架线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杨士岗镇后尖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新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鸿泽架线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5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新旺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片面的将履约地理解为仅上诉人的交货义务。且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指定地点为辽中区。 被上诉人沈阳鑫鸿泽架线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河间市,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5民初50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