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3188号
上诉人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审被告吴海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国、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者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支付180600元的货款,实际只支付了122400元。二、即使依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也只应该返还135300元。合同终止协议被上诉人已经盖章了,并且上诉人也认可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135300元。三、上诉人是名义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
三和公司答辩意见:1、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的乙方处有上诉人的印章,且上诉人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同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而向其履行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义务,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状中陈述与基本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存在另一个委托加工合同,但质保期、清偿期未到期,无法抵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海鸣没有陈述意见。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贷款180600元;3、判令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判令被告吴海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项目配套粉料仓制造事宜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6000元,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制造安装完毕,并约定如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乙方(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每天1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海鸣与原告就该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6日共向被告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600元,后因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加工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又与郑州昊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设备货款,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加工预付款180600元给付了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未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加工款1806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原告。另原告主张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约定数额过高,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吴海鸣代为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二、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项180600元;三、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吴海鸣就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被告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英特斯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英特斯公司、被上诉人三和公司互负债务,且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向上诉人英特斯公司主张抵销且已通知英特斯公司,该《合同终止协议》自到达上诉人英特斯公司时生效。双方互负债务相抵后,上诉人英特斯公司仍需归还被上诉人三和公司的款项应为135300元,此金额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已明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英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指向:双方之间另有一份对徐州固山项目的总金额209000元的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该优先支付徐州固山项目。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合同终止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除2019年12月20日三和公司与英特斯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之外,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另签订有《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09000元,英特斯公司已经完成加工。三和公司向英特斯公司送达一份《合同终止协议》载明:2019年12月6日,三和公司(甲方)与英特斯公司(乙方)就徐州固山粉料仓项目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贰拾万玖仟元(¥209000元)。目前固山粉料仓项目已经加工完成,待甲方验收。另外,于2019年12月20日,甲方与乙方就河北江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粉料仓项目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叁拾万陆仟元(¥306000元)。因乙方原因,该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现双方协商如下:1)截至2020年5月16日,甲方以电汇及电子承兑方式共计支付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元(¥306000元);2)因徐州固山项目己经施工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该合同总金额的80%,即壹拾陆万柒仟贰佰元(¥167200元)。另外,该项目新增叁仟伍佰元(¥3500元),故甲方应支付乙方共计壹拾柒万零柒佰元(¥170700元);3)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上两项相抵,乙方仍需归还甲方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叁佰元(¥135300元)。三和公司在该《合同终止协议》加盖公章。
一、维持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项135300元; 四、吴海鸣对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项135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4元,由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87元,由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米新秀
法官助理薛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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