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0823执705号之二
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海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30000元;2、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项135300元;3、吴海鸣对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项1353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苏州英特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5月3日、2021年6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2021年3月11日、5月13日、6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2021年6月10日划拨被执行人吴海鸣在交通银行苏州木渎支行存款100元,扣缴执行费100元。
3、二被执行人无证券、车辆。
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二被执行人无不动产。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吴海鸣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38.35元,暂不具备划拨条件。
五、通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00元,扣缴执行费100元,剩余债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除划拨被执行人吴海鸣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吴海鸣的公积金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索小生
审判员 宋彩霞
审判员 郭满红
书记员 鲍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