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高庙村白石组。
法定代表人:张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峰,河南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与兴业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3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均可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管辖权约定不明而不能适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新密市,且被告住所地也是河南省新密市,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即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0823民初2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河南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进忠
审 判 员 武 芳
审 判 员 苏 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豆春庆
书 记 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