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曾昭伏、刘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伏,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系曾昭伏儿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河朔大道与兴业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昭伏因与被上诉人刘博、河南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昭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后续治疗费属于过度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显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博、三和公司均未予答辩。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结合曾昭伏病历、单方鉴定报告,曾昭伏伤情无后续治疗必要,且曾昭伏外购药物并非是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软组织挫伤药品;2、事故认定书显示曾昭伏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提供车辆相关维修凭证,故曾昭伏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支持。
曾昭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博、三和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8806元(1、后续治疗费12786元;2、误工费1250元;3、护理费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摩托车损失1500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曾昭伏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刘博、三和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7日10时10分,刘博持C1证驾驶豫H×××××小车沿祝融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西二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曾昭伏无证驾驶湘C×××××两轮摩托车(未按期年检,未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且已达到报废标准),搭载曾梓恒沿祝融路由东往西靠道路右侧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发生小车与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曾昭伏和曾梓恒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勘查现场后作出了第430408420200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昭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昭伏被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5271.25元。出院后,曾昭伏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15日在衡阳大众健康平价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治疗跌打损伤及舒筋活血的药物,共花费医药费12786元。2021年3月23日,曾昭伏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曾昭伏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于当天出具了衡仁济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昭伏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医疗期两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伤后损失工作日15天,无需护理,营养期5天。为此,曾昭伏花费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博已垫付医疗费5379元。豫H×××××小车登记在三和公司名下,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了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昭伏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曾昭伏对本案事故负次责,刘博负主责。三和公司为豫H×××××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曾昭伏在本案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刘博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已查明事实及限于曾昭伏的诉请,曾昭伏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271.25元;2、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曾昭伏系软组织挫伤,医疗期为两周,曾昭伏在中心医院开具的药物未使用完毕又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于出院后的第三天及第二十四天自行在药房购买了跌打损伤、舒筋活血的药物及阿胶等营养补品,属于过度医疗,故对于曾昭伏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元/天);4、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5、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无需护理;6、误工费不予支持,虽衡阳市凡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为曾昭伏出具了收入证明,但无法证明衡阳市凡美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在曾昭伏误工期间扣除了工资,从曾昭伏提供的银行明细可看出曾昭伏在2020年1月20日及2020年2月19日均收到了1380元,由此可知曾昭伏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对于曾昭伏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8、鉴定费:7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曾昭伏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瑕疵,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曾昭伏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予以采信;9、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曾昭伏仅提供了受损车辆的照片,未提供该车辆的维修发票,故无法确定实际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曾昭伏上述损失共计6441.25元,其中鉴定费7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刘博承担,故刘博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679元(5379元-700元),其他损失5741.25元(6441.25元-7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扣除刘博实际垫付的费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仍应赔偿曾昭伏损失1062.25元(5741.25元-4679元)。对于曾昭伏诉请的超出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和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三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昭伏各项损失1062.25元;二、驳回曾昭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刘博负担8元,由曾昭伏负担127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外购药物费及摩托车损失是否正确。
曾昭伏虽外购药物花费了费用,但曾昭伏既没有提供医嘱,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外购药物系治疗交通事故之伤所需,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外购药物费并无不当。由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曾昭伏未提供车辆维修凭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亦无不当。故曾昭伏关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外购药物费及摩托车损失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昭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曾昭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滕小松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雍
书 记 员 陈俐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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