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友,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海路***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新风路4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
上诉人***、何成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搬运队)、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梁国强、何成友、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国强、何成友、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据梁国强陈述,梁国强是力恒搬运队的员工,其工资是由力恒搬运队发放,事发当日去鹤山市双合镇开工是由力恒搬运队安排的,故梁国强真正的雇主是力恒搬运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力恒搬运队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何成友,其与力恒搬运队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成友与力恒搬运队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力恒搬运队与恒益公司均是何成养开办的,梁国强是力恒搬运队的雇员,但却是由恒益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可见力恒搬运队与被恒益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等方面混同的情况,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恒益公司应对力恒搬运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梁国强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司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梁国强应承担全部责任。
何成友辩称,按照何成友的上诉意见。
梁国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何成友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何成友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事实,制造错案。1.何成友是涉案车主,于2017年12月25日在马山看守所进行第二次开庭,梁国强本人没有说何成友是其老板,只是说自己为“力恒”打工(老板何成养),期间梁国强家属提供了梁国强社保记录,又说“恒益”是其老板,并受到何成友代理律师质问为何几个老板,一审判决第14页称“何成友”是其雇主,明显是故意曲解事实,制造错案。2.一审法院判决第14页称:梁国强自认“力恒”和“恒益”是其实际聘用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没有反证。二、何成友不是梁国强的雇主。1.庭审中,梁国强确认自己在鹤山市沙坪上班,即“恒益”公司所在地不是在江海区上班,不是在“力恒”任职。2.梁国强确认4万元是在鹤山市沙坪上班的员工来沙坪交警事故组缴纳的,当时梁国强还没有被拘留,不是“何成友”缴纳。沙坪交警事故组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七):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规定:缴纳社保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三、车主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9条:租赁、借用等情形,事故由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车主无需赔偿。但车主明知无证、酒后、明知刹车不合格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何成友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也依法年审,无过错。四、交警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易嘉颖(教练任志强)负全责,梁国强无责。1.若前车与后车均正常行驶而发生后车撞上前车的,是因后车无遵守“安全距离”原则,此情况下,后车负全责。2.本案是前车在快车道急刹停车,从而导致后车追撞上前车尾部,依法是前车承担全部责任,后车无责。3.前车是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款,学员在教练指导下,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指定的时间进行。但案发地是在指定的“学驾路段”的标志之外发生,见附图。因此,此情况是超出指定范围行驶依法应视为前车构成无证驾驶。4.前车是因变道不成而熄火。前车见后车到来就欲变道向右转入慢车道,但见此时右车道又有另一车驶来,前车(学员)慌乱中致车熄火突然停车,致后车撞上前车尾部。5.前车作为“教练车”初学驾驶,应在慢车道行驶,但其占快车道,违反“右侧通行”和“各行其道”规定。6.前车在快车道急停后,无打开“双闪灯”和“在50米外设置指示牌”。7.后车在年度验合格时段内,且事故后,后车由交警部门驾驶从鹤城行驶约20公里至雅瑶镇陈山扣车场。因此,交警有权扣车,但无权驾驶事故车,否则不能将“制动不合格”责任归于后车车主或事故司机。8.本案已经在3天内申请责任复核,但是交警认为因李昌铭、赖明焕、林举芬、李品毅、李佳阳已经起诉,故由法院处理,交警不处理,终止复核。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28日内制作认定书,但是交警2017年8月18日事故日勘查,2017年9月19日才出认定书,超过1个月,是程序违法。五、***人私自在多家转院(广州天河、中大眼科、江门人民医院、江门中心医院、鹤山人民医院),其治疗费不应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综上所述,何成友无需赔偿。
***辩称,何成友的上诉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1.何成友是涉案车辆的车主,其车辆挂靠在力恒搬运队对外经营,根据交通事故审理意见,何成友与力恒搬运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力恒搬运队与恒益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公司,两公司的人员相互混同,两公司的业务也是混同的,两公司两个经营主体所使用对外的工具等均为等同,而且这两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何成友与何成养与何嘉梁,何成友与何成养是兄弟,何成养与何嘉梁是父子关系,其三人实际为一家人,两间经营主体不管在财务业务人员对外经营等均为混同,这一点可以从何成友补充提供的证据当中可以显示,所以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为何成友、力恒搬运队与恒益公司、梁国强。3.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经了解本案事故不是一个简单的追尾事故,本案的事故认定涉案路段是否属于学车路段没有关联性,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梁国强在开着重型吊装车辆(该车辆不允许走快车道)以每小时70、80公里的速度在快车道行驶,在与被撞车辆300、400米之前发现前面停了一辆车辆,但他没有采取刹车,而是想打方向避开它,但是后来看到旁边车道还有车辆不敢拐到旁边,但已经晚了撞上去了,所以本案不属于追尾事故与涉案路段是否属于教练车培训路段两回事,完全是梁国强操作不当引起的,在交警的档案中梁国强的笔录中可以印证,所以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问题。
梁国强辩称,本案涉案车辆为何成友所有,挂靠在力恒搬运队,梁国强工资是由力恒搬运队发放,由恒益公司购买社保,工作由何成友实际指派,本案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完成何成友指派的工作回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梁国强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国强已经为他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实际雇主何成友承担。
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人保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民事判决金额629.49元,请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刘付桂珍、宋伟润、宋伟广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的被抚养人情况就直接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对人保顺德公司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致使人保顺德公司多承担629.49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1.89元),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2490.58元{110000*【197774.7/(1366465.05+197774.7+17
7490.87)】}。
***一审请求:1.判令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81814.895元;2.判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梁国强、何成友、力恒搬运队赔偿给***;3.一审诉讼费由何成友、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人保顺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8日15时00分许,梁国强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70线从宅梧往鹤城方向行驶,至线××(××鹤城镇××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停在快车道内由安达驾校学员易嘉颖驾驶的粤J32**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赖艳、陈济杰、***三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赖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2日死亡。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7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嘉颖、任志强、赖艳、陈济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21日),住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口腔科继续复诊;2、全休叁个月;3、加强营养以助骨折愈合,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其后***再次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日),出院诊断:1、左眼外展神经麻痹;2、双眼近视;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7年12月4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服药治疗;2、建议出院半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7年11月10日,***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二项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没有支付过赔偿款。
另查明:梁国强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车主为何成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一审法院向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相关的笔录,梁国强在交警处的笔录称何成友是其老板,两人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还查明,***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刘付桂珍、女儿宋伟润、儿子宋伟广。母亲刘付桂珍,1932年2月3日出生,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有五名抚养人。女儿宋伟润,2000年4月21日出生;儿子宋伟广,2001年11月9日出生,有两名抚养人。
本案另外两名死伤者赖艳、陈济杰,其中赖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陈济杰以(2018)粤0784民初3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另,受损车辆粤J32**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鹤山市安达驾校有限公司以(2018)粤0784民初7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嘉颖、任志强、赖艳、陈济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9285.62元。***请求医疗费58224.64元,提供了广州仁爱天河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金额合计966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947.72元;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229.90元;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6081元;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1061元;以上8张发票金额共计39285.62元,有病历、诊断报告、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核定医疗费39285.62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院共76天(3天+50天+16天+7天),***请求的住院天数按69天计算,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住院天数,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得6900元(100元/天×69天)。
3、护理费6900元。***住院共76天(3天+50天+16天+7天),***请求的住院天数按69天计算,未超出一审法院核定的住院天数,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6900元(100元/天×69天)。
4、误工费8143.62元。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时间为95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20日)。***请求误工费按2571.67元/月计算,提供了“鹤山建豪电光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人员参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且***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04元/年(48304元/年÷12个月=4025.33元/月)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核定***误工费8143.62元(2571.67元/天÷30天×95天)。
5、伤残鉴定费2200元。***请求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81548.24元。
(1)残疾赔偿金165810.92元。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的伤残程度为二项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根据***提供的工作证明、参保记录、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0元/年计算,计得165810.92元(37684.30元/年×20年×22%)。
(2)被扶养人生活费15737.32元。被扶养人为母亲刘付桂珍、女儿宋伟润、儿子宋伟广。***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已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8613.30元/年计算。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①母亲刘付桂珍,1932年2月3日出生,85岁,有5个扶养人,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4.93元(28613.30元/年×5年×22%÷5人)。②女儿宋伟润,2000年4月21日出生,17岁,扶养年限为1年,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7.46元(28613.30元/年×1年×22%÷2人),③儿子宋伟广,2001年11月9日出生,16岁,扶养年限为2年,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4.93元(28613.30元/年×2年×2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5737.32元(6294.93元+3147.46元+6294.93元)。
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合共181548.24元(165810.92元+15737.32元)。
7、交通费300元。事故造成***受伤,考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二项九级伤残,综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392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合共46185.62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3-8项):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143.62元、残疾赔偿金181548.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09091.86元。
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梁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艳死亡,罗慧兰、陈济杰受伤及车辆损害,上述损失之和数额较大,分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应与(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2147.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66465.05元;(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319.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7490.87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675.06元{10000元×[46185.62元÷(72147.50元+46185.62元+54319.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3120.07元{110000元×[209091.86元÷(1366465.05元+209091.86元+177490.8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579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675.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120.07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9482.35元(46185.62元+209091.86元-15795.13元),(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48691.03元,(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7527.32元,(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75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129979.98元{100万元×[239482.35元÷(1348691.03元+239482.35元+217527.32元+36755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余下损失109502.37元(239482.35元-129979.98元)。
对于***余下损失109502.37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梁国强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构成人格混同,两者是共同雇佣梁国强的主体,梁国强虽提交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恒益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其购买养老和工伤保险,但仅凭购买上述社保的记录而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认定恒益公司与梁国强之间构成实质的用工关系,梁国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举证其与力恒搬运队存在用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是共同雇佣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从交警处调取的笔录,梁国强称其与何成友是雇佣关系,且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何成友,事故发生后何成友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另案死者赖艳的家属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0000元,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何成友与梁国强构成雇佣关系,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2017年8月18日15时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履行职务,否则难以解释何成友支付上述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行为。因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余下损失109502.37元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何成友承担,故何成友仍应赔偿***余下损失109502.37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国强作为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5795.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675.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3120.07元)给***;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129979.98元给***;三、何成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502.37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859.17元、何成友负担2147.73元,***负担520.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成友提交了证据一:学员易嘉颖的学习驾驶证明,用以证明学习驾驶只能在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规定的车辆进行;证据二:交警划定的训练路段,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交警允许学车的路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据一至证据三皆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交警允许学车的路段;证据四至证据九皆为笔录,包括梁国强笔录、易嘉颖笔录、任志强笔录、刑事庭审笔录、杨德光笔录、罗燕玲笔录,笔录为从交警以及鹤山刑事审判庭调取的笔录,用以证明何成友不是梁国强的雇主。
何成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及证明力如何等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梁国强、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保顺德公司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已以(2018)粤07民终1990-1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何成友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方面,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案事故认定书基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相片、粤J32**学小型轿车行车记录视频、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而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足可作为证据适用,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何成友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2、3、5、6即使能证明事发时粤J32**学小型轿车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但本案事发的根本原因系后车驾驶员梁国强驾驶涉案车辆忽视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两车追尾碰撞,而非因易嘉颖属于驾校学员尚未取得驾驶证或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而直接引发,因此,何成友二审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何成友关于易嘉颖负事故全责、梁国强无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何成友,事发时由梁国强驾驶,而该车用于经营活动,属于经营性车辆,何成友并未举证证明或解释梁国强基于何原因或关系而驾驶归其所有的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经营活动,再结合何成友二审提交的证据4显示,事发后一个月梁国强在交警部门供述粤J×××××号是其老板何成友的,其与何成友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何成友与梁国强形成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2.***上诉主张何成友将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力恒搬运队,梁国强系力恒搬运队的雇员,但***对此均未举证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主张恒益公司为梁国强购买社保,则力恒搬运队和恒益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等混同,恒益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恒益公司为梁国强购买社保,但梁国强并未陈述过其受聘于恒益公司或为恒益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仅凭梁国强在恒益公司的社保购买记录,不足以认定梁国强受雇于恒益公司并提供劳动,再结合前述恒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国强系力恒搬运队的雇员,进而***主张力恒搬运队和恒益公司存在人员、财务等混同,恒益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何成友二审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梁国强仅陈述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由公司赔偿4万元,并未涉及其雇主情况,不足以证实其证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9分别属于杨德光和罗燕玲的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梁国强亦未陈述过其受聘于恒益公司或为恒益公司提供劳动,即使恒益公司为梁国强购买社保,承前分析,亦不足以认定梁国强受雇于恒益公司,因此,本院对何成友二审提交的证据8、9不予采纳。
综上,何成友与梁国强构成雇佣关系,何成友系梁国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梁国强受雇于何成友驾驶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由人保顺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雇主的何成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何成友上诉主张梁国强作为何成友的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成友并未举证证明梁国强在驾驶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引发本案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成友均未能就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何成友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成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7.44元,由何成友负担2490.04元,由***负担55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