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明焕,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举芬,女,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200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是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2016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3,是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国强,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海路105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新风路4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以下简称李某3等人)、原审被告梁国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搬运队)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院(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梁国强、力恒搬运队及恒益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梁国强、力恒搬运队及恒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事实,制造错案。***是涉案车主,于2017年12月25日在马山看守所进行第二次开庭,梁国强本人没有说***是其老板,只是说自己为“力恒”打工(老板何成养),期间梁国强家属提供了梁国强社保记录,又说“恒益”是其老板,并受到***代理律师质问为何几个老板,一审判决第14页称“***”是其雇主,明显是故意曲解事实,制造错案。2.一审法院判决第14页称:梁国强自认“力恒”和“恒益”是其实际聘用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没有反证。二、***不是梁国强的雇主。1.庭审中,梁国强确认自己在鹤山市沙坪上班,即“恒益”公司所在地不是在江海区上班,不是在“力恒”任职。2.梁国强确认4万元是在鹤山市沙坪上班的员工来沙坪交警事故组缴纳的,当时梁国强还没有被拘留,不是“***”缴纳。沙坪交警事故组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七):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一)规定:缴纳社保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三、车主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49条:租赁、借用等情形,事故由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车主无需赔偿。但车主明知无证、酒后、明知刹车不合格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也依法年审,无过错。四、交警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易嘉颖(教练任志强)负全责,梁国强无责。1.若前车与后车均正常行驶而发生后车撞上前车的,是因后车无遵守“安全距离”原则,此情况下,后车负全责。2.本案是前车在快车道急刹停车,从而导致后车追撞上前车尾部,依法是前车承担全部责任,后车无责。3.前车是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二款,学员在教练指导下,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指定的时间进行。但案发地是在指定的“学驾路段”的标志之外发生,见附图。因此,此情况是超出指定范围行驶依法应视为前车构成无证驾驶。4.前车是因变道不成而熄火。前车见后车到来就欲变道向右转入慢车道,但见此时右车道又有另一车驶来,前车(学员)慌乱中致车熄火突然停车,致后车撞上前车尾部。5.前车作为“教练车”初学驾驶,应在慢车道行驶,但其占快车道,违反“右侧通行”和“各行其道”规定。6.前车在快车道急停后,无打开“双闪灯”和“在50米外设置指示牌”。7.后车在年度验合格时段内,且事故后,后车由交警部门驾驶从鹤城行驶约20公里至雅瑶镇陈山扣车场。因此,交警有权扣车,但无权驾驶事故车,否则不能将“制动不合格”责任归于后车车主或事故司机。8.本案已经在3天内申请责任复核,但是交警认为因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已经起诉,故由法院处理,交警不处理,终止复核。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28日内制作认定书,但是交警2017年8月18日事故日勘查,2017年9月19日才出认定书,超过1个月,是程序违法。五、案发时(2017年8月18),赖艳是无业人员,否则如果其上班也无时间学驾。其二胎(2016年1月生)出生约1岁半,属于怀孕和哺乳期,不可能在职。且属阳春市春城头堡村民委员会坡仔村户口,有关赔偿计算,应以该事实为依据。六、赖艳是在事故发生后5天才死亡的,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没有提供入院、出院和疾病证明书,不排除赖艳的死亡与医院抢救措施不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要求鉴定未批准。综上,***无需赔偿。
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陈友、人保顺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称并非梁国强的雇主,该车是租用给力恒搬运队使用不是事实,本案***与何成养、何嘉梁存在至亲的关系,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员工的梁国强其并不能非常准确表达受雇于哪一方,因为用人单位之间为了规避责任将梁国强的社保与实际的工资发放以及工作安排等分别由三方来完成,造成梁国强是恒益公司的假象,但是在一审中梁国强明确说明其是由***所招聘进来工作的,而其驾驶的车辆侧面也打印力恒搬运队的名称,因此可能造成梁国强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作出其既是***、又是恒益公司、力恒搬运队的员工,但这些表象都不能否定***是梁国强的雇主。2.对于事故责任,交警的认定是准确的,客观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该事故认定书也作为梁国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纳。3.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丈夫以及小孩生活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即生活在城镇,生育孩子前一直有稳定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梁国强陈述称,本案涉案车辆为***所有,挂靠在力恒搬运队,梁国强工资是由力恒搬运队发放,由恒益公司购买社保,工作由***实际指派,本案事故发生时也是在完成***指派的工作回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梁国强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国强已经为他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实际雇主***承担。
原审被告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人保顺德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001.61元,请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梁国强、力恒搬运队及恒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经庭审核实,赖明焕、林举芬为农村户口,而李某1、李某2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的被抚养人情况就直接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对人保顺德公司不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致使人保顺德公司多承担5001.61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9673.8元),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80741.15元{110000*【1066792.8/(1066792.8+209091.86+177490.87)】}。
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一审请求:一、判令梁国强、***、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共同赔偿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128.77元,人保顺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梁国强、***、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人保顺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8日15时00分许,梁国强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70线从宅梧往鹤城方向行驶,至线××(××鹤城镇××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停在快车道内由安达驾校学员易嘉颖驾驶的粤J3250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赖艳、陈济杰、罗惠兰三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赖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2日死亡。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7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嘉颖、任志强、赖艳、陈济杰、罗惠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及20000元丧葬费给李某3等人,李某3等人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国强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一审法院向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相关的笔录,梁国强在交警处的笔录称***是其老板,两人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本案死者赖艳,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头堡村委会坡仔村19号,身份证号码:,农业户口。赖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亲(原告)赖明焕、母亲(原告)林举芬、丈夫(原告)李某3、女儿(原告)李某1、儿子(原告)李某2。
本案另外两名伤者罗惠兰、陈济杰,其中罗惠兰以(2018)粤0784民初1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陈济杰以(2018)粤0784民初3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另,受损车辆粤J3250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鹤山市安达驾校有限公司以(2018)粤0784民初7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需要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按比例进行依法分配。
***于2017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以不排除鹤山市人民医院在抢救赖艳过程中存在过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嘉颖、任志强、赖艳、陈济杰、罗惠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于2017年10月25日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该申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核定李某3等人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2147.5元。李某3等人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金额为72147.5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1283032.05元。赖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农村户口,李某3等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赖艳是已经在城镇购置房屋,并与家庭成员共同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得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46.05元。被扶养人为父亲赖明焕、母亲林举芬、女儿李某1、儿子李某2,其中赖明焕、林举芬是农村户口,但应随赖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父亲赖明焕,1953年11月19日出生,63岁,生育了两个儿女,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213.05元(28613.3元/年×17年÷2人);被扶养人母亲林举芬,1958年8月5日出生,59岁,生育了两个儿女,扶养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6133元(28613.3元/年×20年÷2人);被扶养人女儿李某1,2008年4月4日出生,9岁,扶养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59.85元(28613.3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儿子李某2,2016年1月24日出生,1岁,扶养人为2人,扶养年限为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3213.05元(28613.3元/年×17年÷2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前17年每年的赔偿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7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第18至第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19.95元(28613.3元/年×3年÷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29346.05元(28613.3元/年×17年+42919.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合共1283032.05元(753686元+529346.05元)。
3、丧葬费41433元。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计算得出41433元(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2000元。李某3等人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8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处理死者赖艳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李某3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赖艳因事故造成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3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16.22元,合共1516.22元。赖艳在发生事故被送往医院后一直在重症病房抢救,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对于李某3等人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凭,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2147.5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1283032.05元、丧葬费4143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1366465.05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梁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梁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艳死亡,罗惠兰、陈济杰受伤及车辆损害,上述损失之和数额较大,分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应与(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6185.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09091.86元;(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5431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7490.87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李某3等人4178.76元{10000元×[72147.5元÷(72147.5元+46185.62元+543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某3等人85742.76元{110000元×[1366465.05元÷(1366465.05元+209091.86元+177490.87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李某3等人89921.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17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742.76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分配。本案李某3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48691.03元(72147.5元+1366465.05元-89921.52元),(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9482.35元,(2018)粤0784民初378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7527.32元,(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755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李某3等人732007.3元{100万元×[1348691.03元÷(1348691.03元+239482.35元+217527.32元+36755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李某3等人余下损失616683.73元(1348691.03元-732007.3元)。
对于李某3等人余下损失616683.73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梁国强在庭审时辩称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构成人格混同,两者是实际聘用梁国强的主体,梁国强虽提交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恒益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其购买养老和工伤保险,但仅凭购买上述社保的记录而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认定恒益公司与梁国强之间构成实质的用工关系,梁国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举证其与力恒搬运队存在用工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是雇佣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辩称是将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出租给梁国强使用,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举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从交警处调取的笔录,梁国强称其与***是雇佣关系,且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与梁国强构成雇佣关系,***是梁国强的雇主,其于2017年8月18日15时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履行职务,否则难以解释事故发生后***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0000元的行为。因此李某3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余下损失616683.73元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扣减***垫付李某3等人的医疗费20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仍应赔偿李某3等人576683.73元(616683.73元-4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国强作为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9921.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178.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5742.76元)给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732007.3元给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76683.73元给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四、驳回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3.2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2085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2255元、***负担8598.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学员易嘉颖的学习驾驶证明,用以证明学习驾驶只能在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规定的车辆进行;证据二:交警划定的训练路段,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交警允许学车的路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据一至证据三皆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交警允许学车的路段;证据四至证据九皆为笔录,包括梁国强笔录、易嘉颖笔录、任志强笔录、刑事庭审笔录、杨德光笔录、罗燕玲笔录,笔录为从交警以及鹤山刑事审判庭调取的笔录,用以证明***不是梁国强的雇主。
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否采纳及证明力如何等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梁国强、力恒搬运队、恒益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保顺德公司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已以(2018)粤07民终1991-1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3.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1、李某2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方面,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案事故认定书基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相片、粤J3250学小型轿车行车记录视频、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而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足可作为证据适用,本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1、2、3、5、6即使能证明事发时粤J3250学小型轿车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但本案事发的根本原因系后车驾驶员梁国强驾驶涉案车辆忽视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两车追尾碰撞,而非因易嘉颖属于驾校学员尚未取得驾驶证或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而直接引发,因此,***二审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涉案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易嘉颖负事故全责、梁国强无责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事发时由梁国强驾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梁国强存在租赁、借用关系,二审调查中***亦陈述未将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力恒搬运队。涉案车辆用于经营活动,属于经营性车辆,***并未举证证明或解释梁国强基于何原因或关系而驾驶归其所有的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经营活动,再结合***二审提交的证据4显示,事发后一个月梁国强在交警部门供述粤J×××××号是其老板***的,其与***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梁国强形成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另外,***二审提交的证据7中显示梁国强仅陈述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由公司赔偿4万元,并未涉及其雇主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9分别属于杨德光和罗燕玲的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梁国强亦未陈述过其受聘于恒益公司或为恒益公司提供劳动,即使恒益公司为梁国强购买社保,承前分析,亦不足以认定梁国强受雇于恒益公司,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8、9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梁国强构成雇佣关系,***系梁国强的雇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梁国强受雇于***驾驶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梁国强作为***的雇员,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梁国强在驾驶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而引发本案事故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能就涉案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李某3、赖明焕、林举芬、李某2、李某1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赖艳在城镇有购置房屋,与家庭成员共同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郑平平
书 记 员 黄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