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海路105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新风路4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搬运队)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涉案车主但是并非梁国强的雇主。1.***在庭审中确认自己在恒益公司所在地鹤山市沙坪上班。***的报酬也并非何成友支付。2.梁国强确认4万元是鹤山市沙坪上班的公司员工缴纳的。3.梁国强的社保是恒益公司购买,应认定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恒益公司员工***在交警问话笔录中称***是其当天一起出车开工的同事。5.在同案其他判决书中,***自认力恒装卸队和恒益公司是其聘用主体。(二)***作为车主已经购买车辆的交强险并办理车辆年审,其将车辆出租给***是合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是前车紧急刹车导致后车追尾,应由前车负全责,梁国强无责任。***无证在非指定的“学驾路段”驾驶车辆,且在快车道急停后未作警示标志,应负事故全责。(四)一审认定***是雇主,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何成友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法院认定的梁国强不承担责任。(五)***属于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错误。据此,***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再审申请意见,本案需审查的是(一)***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梁国强驾驶登记在***名下的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正进行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梁国强在交警部门供述何成友是其老板,与***是雇佣关系。***在二审庭审调查中称其并未将上述作业车挂靠力恒装卸队,***主张上述车辆是出租给梁国强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于恒益公司曾为梁国强购买社保记录,并不足以认定恒益公司与梁国强构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与梁国强构成雇佣关系并应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书》、鹤山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鹤山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鹤山市人民法院简易开庭笔录,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事故系梁国强驾驶涉案车辆与前方停放在快车道内由安达驾校学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警部门虽作出梁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不能由此推定梁国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主张梁国强作为雇员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原审法院对***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成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发
审判员许娟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