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何成养,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妹,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生,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装卸队”)因与被上诉人**、罗妹、**、罗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书面通知力恒装卸队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力恒装卸队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力恒装卸队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陈顺芳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
经营者:何成养,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妹,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生,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装卸队”)因与被上诉人**、罗妹、**、罗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书面通知力恒装卸队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力恒装卸队并无如期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力恒装卸队提出上诉后,不依法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马健文
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陈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