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审被告:梁国强,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门市东海区105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坚。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风路4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国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超雄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唐 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区美珊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民申1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原审被告:梁国强,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门市东海区105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刘坚。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风路47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国强、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超雄

审 判 员 柯小梅

审 判 员 唐 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宗艳

书 记 员 区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