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

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冠,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住所地:江门市东海区105号之十三。
经营者:何成养。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嘉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德人保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力恒搬运装卸队(以下简称“力恒装卸队”)、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07民申1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6月17日,***以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其他系列案件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07民再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8月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冠、原审被告力恒装卸队经营者何成养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顺德人保公司、恒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官故意曲解事实,制造错案。1.***是涉案车主,无异议。2017年12月25日在马山看守所进行第二次开庭,***没有说***是其老板。只是说自己为“力恒”打工(老板何成养)、期间***老婆罗燕玲提供了***社保记录,就又说“恒益”是其老板。2.一审判决***自认“力恒”和“恒益”是其实际聘用主体。3.鹤山市交警2017年9月22日对***的问话,说车是老板***的,比较***其他问话笔录,明显是为了尽量推卸责任给他人而信口雌黄。二、***不是***的雇主。1.庭审中,***确认自己在鹤山市沙坪街上班,即“恒益”公司所在地。不是在江海区上班,即不是在“力恒”任职。***也没有给付任何劳动报酬给***。***也没有说过***支付过雇佣报酬给***。一审法院判决***是***雇主,是不攻自破。2.***确认4万元是在沙坪公司员工来沙坪交警事故组缴纳的,当时***还没有被拘留,不是“***”缴纳。沙坪交警事故组有收款收据可以证明。***确认是“公司”交的钱。3.“恒益”公司为***购买社保。可以作为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4.“恒益”公司跟车员工杨德光2017年8月23日鹤山市交警问话笔录证明,***是其当天一起出车开工的同事。5.鹤山市法院2017年11月9日对***老婆罗燕玲所做的笔录:***事故前是在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6.鹤山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鹤山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刑事)”,均认定:***工作单位是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队。7.劳动关系证明书。江门市恒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确认***是其员工。三、车主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等情形,事故由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车主无需赔偿。但车主明知无证、酒后、明知刹车不合格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也依法年审,无过错。车辆出租给***是合法行为。四、交警原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易嘉颖(教练任志强)负全责,***无责。1.若前车与后车均正常行驶而发生后车撞上前车的,是因后车无遵守“安全距离”原则,此情况下,后车负全责。2.本案是前车在快车道急刹停车,从而导致后车追撞上前车尾部,依法是前车承担全部责任,后车无责。3.前车是无证驾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学员在教练指导下,应按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指定的时间进行。但案发地是在指定的“学驾路段”的标志之外发生。因此,此情况是超出指定范围行驶依法应视为前车构成无证驾驶。4.前车是因变道不成而熄火。前车见后车到来就欲变道向右转入慢车道,但见此时右车道又有另一车驶来,前车(学员)慌乱中致车熄火突然停车,致后车撞上前车尾部。5.前车作为“教练车”初学驾驶,应在慢车道行驶,但其占快车道,违反“右侧通行”和“各行其道”规定。6.前车在快车道急停后,无打开“双闪灯”和“在50米外设置指示牌”。7.后车在年度验合格时段内,且事故后,后车由交警部门驾驶从鹤城行驶约20公里至雅瑶镇陈山扣车场。因此,交警有权扣车,但无权驾驶事故车,否则不能将“制动不合格”责任归于后车车主或事故司机。8.本案已经在3天内申请责任复核,但是交警认为因被害人已经起诉,故由法院处理,交警不处理,终止复核。故法院应根据《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有不妥,则不予采信,以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在28日内制作认定书,但是交警2017年8月18日事故日勘查,2017年9月19日才出认定书,超过1个月,是程序违法。五、易嘉颖作为录用的学员,未取得驾驶证,在准驾路段之外驾驶并急停,构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负赔偿责任。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如果认定***是***的雇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连带。江门市两级法院既然认定雇主是***,却违法判决***不赔偿,明显是挑战法律底线。七、***先后在鹤城卫生院、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中医院治疗,无经转院同意,所致费用自负。佛山中医院2017.8.24诊断,***颈椎退行性病变,c3-c7椎间盘变性,后突出,所致费用应自负。佛山中医院2017.9.6医疔票据,已包含护理费1661元。无医嘱需要安装头颈胸矫形器。八、***是农村户口,对“金宁工程部”的证明,三性不认可。其在再审庭审中补充意见如下:恳请中院考虑将***要承担的民事赔偿的30%责任判给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教练任志强,即其赔偿***的损失为29839.05元。1.根据鹤山市公安交警大队在2017年5月21日在网上公告《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变更情况的通告》明确鹤山市双和公路8KM+600M(田心村路口)至双和公路11KM+900M路段为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在G270线30KM+700M(鹤山市鹤城镇龙口村)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有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伤者和死者都是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而发生事故,教练任志强的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任志强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是取得牌照的教练车,教练任志强带学员到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练习实际驾驶技能,存在明显的过错,该过错是明知故犯的也是罔顾学员的生命安全,因此,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教练任志强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时,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易嘉颖是驾车学员,不具有驾驶员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车主即安达驾驶学校放任学员在非培训路段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车主安达驾驶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教练任志强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其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担是不公平,也违背法律的正义,恳请法院再审判决粤JXXXX号学小型轿车的教练任志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教练任志强要赔偿***的损失29839.05元。
力恒装卸队述称,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一、事故原因是教练车在行驶快车道突发熄火停车,交通条例规定:教练车在学车途中必须按照交通条例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学车,超出学车路段、时间的,学员应为无证驾驶,而鹤山交警认定无证驾驶的学员在本次事故中一点责任都没有,恳请法院予以考虑该情况。二、鹤山交警曾发文给江门中院,明确表明教练车有教练员在副驾驶位,就可在任何路段学车。难道有人办理了护照到美国突然改期、该地点到日本,该护照是否仍有效?因此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正确的。三、假如涉案车辆并非教练车而是普通车辆,与本次的处理方式是不一样的,追尾车辆肯定要负责的。本案涉案车辆是不在规定路段、时间行驶在快车道的教练车,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
***述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虽然***说***与***是租赁车辆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当天***的工作安排是由赵铭铨安排出车,可见本案的事故过程中***属于雇员或者员工身份,这是***已经确认的事实。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错。反而根据责任认定书形成原因分析,交警认定***驾驶的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而车主是***。在事故行驶过程中,车辆行驶在快车道上与前面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根本原因就是机动车不合格造成刹车无效。所以***在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是重大过错,反而是因为受雇驾驶的车辆不能够正常刹车,从而酿成本案的事故。由此***无需为本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再审申请事实和法律不成立。
***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顺德人保公司、恒益公司均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德人保公司、力恒装卸队、恒益公司和***共同赔偿医疗费53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3617.5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辅助费2700元、住宿费132元,以上合计238603.6元。顺德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18日15时许,***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S270线从宅梧往鹤城方向行驶,至G270线30KM+700M(鹤山市鹤城镇龙口村)路段时,车头与前方停在快车道内由安达驾校学员易嘉颖驾驶的粤JXXXX学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赖艳、***、罗惠兰三人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9月19日作出编号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易嘉颖、任志强、赖艳、***、罗惠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
另查明:***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该车在顺德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一审法院向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相关的笔录,***在交警处的笔录称***是其老板,两人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
本案另外两名死伤者赖艳、罗慧兰,其中赖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罗慧兰以(2018)粤0784民初1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另,受损车辆粤JXXXX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鹤山市安达驾校有限公司以(2018)粤0784民初73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2419.8元。***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5张收费票据,合共53716.9元。但其中2017年10月10日出具金额为132.1元、668.4元的收费票据、2017年12月8日出具金额为370.5元、126.1元的收费票据无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52419.8元(53716.9元-132.1元-668.4元-370.5元-1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请求住院天数为19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9天(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9月6日),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1900元(19天×100元/天),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900元。***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1900元(19天×100元/天),法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1253.67元。***住院19天,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9元(19天+90天)。***请求按45600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但没有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其收入情况法院不予采纳。***的误工费可参照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11253.67元(37684.3元/年÷365天/年×109天)。5.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经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是农业户口,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购房合同等予以佐证,法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得出150737.2元(37684.3元×20年×20%)。6.伤残鉴定费2900元。***提供了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2900元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支持。7.器具辅助费2700元。***提供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注明“头颈胸支具保护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提供了广州康美特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头颈胸矫形器发票予以证明,金额为2700元,该费用应是辅助治疗所需用品必要花费,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标准过高,考虑到***因事故受伤的程度,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为宜。对于***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法院不予支持。对***请求的住宿费132元,虽提交了佛山市金腾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予以举证,但不能充分证明该花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2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共54319.8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11253.67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器具辅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共177490.87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顺德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艳死亡,罗慧兰、***受伤及车辆损害,上述损失之和数额较大,分别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应与(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
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2147.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366465.05元;(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6185.6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09091.86元。因此,顺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146.18元{10000元×[54319.8元÷(72147.5元+46185.62元+5431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137.17元{110000元×[177490.87元÷(1366465.05元+209091.86元+177490.87元)]}。综上,顺德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283.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146.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137.17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17527.32元(54319.8元+177490.87元-14283.35元),(2017)粤0784民初2320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48691.03元,(2018)粤0784民初128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39482.35元,(2018)粤0784民初733号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6755元,故顺德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118063.8元{100万元×[217527.32元÷(1348691.03元+239482.35元+217527.32元+36755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后,***仍余下损失99463.52元(217527.32元-118063.8元)。
对于***余下损失99463.52元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庭审时辩称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构成人格混同,两者是共同雇佣***的主体,***虽提交了《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显示恒益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为其购买养老和工伤保险,但仅凭购买上述社保的记录而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认定恒益公司与***之间构成实质的用工关系,***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举证其与力恒搬运队存在用工关系,故法院对恒益公司及力恒搬运队是共同雇佣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法院从交警处调取的笔录,***称其与***是雇佣关系,且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事故发生后***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另案死者赖艳的家属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40000元,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与***构成雇佣关系,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2017年8月18日15时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履行职务,否则难以解释***支付上述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行为。因此,***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余下损失99463.52元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雇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顺德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4283.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146.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137.17元)给***。二、顺德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118063.8元给***。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463.52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03元(***已经预交),由顺德人保公司负担1354元,***负担1018.03元。
一审判决后,顺德人保公司提出上诉,因未能依法交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07民终1992号民事裁定,按顺德人保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在再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恒益公司确认聘用***;2.鹤山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4.鹤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5.鹤山市法院(民事)简易开庭笔录,证据2-5均证明***工作单位江门市力恒搬运装卸队,事故后公司已赔4万元;6.EMS详情单,证明一审法院退回上诉状;7.EMS详情邮寄单,证明一审判决书送达给李艳芬,没有送达给***,导致***拿到判决书的时间迟缓。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的申请人是***,***与***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很难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5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判断。***与力恒装卸队和恒益公司构成主体混同,共同作为***的雇主,应当由***、力恒装卸队及恒益公司共同承担雇主的责任。***作为雇员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认定。力恒装卸队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协助调查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该大队作出《关于***交通事故案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1.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上级管理部门江门市交通管理局已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回复,认为涉案教练车在事发时处于教练指导学员学习驾驶状态,学员亦已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具备学习驾驶许可,至于事发路段是否属于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范围,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因构成不形成影响。后车驾驶员***驾驶涉案车辆严重忽视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导致追尾碰撞,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另外,粤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路试制动性能检测不合格亦是其不能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的原因之一,基于以上依据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大队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不合格。事故处理中依法将该结论送达各当事人,收到结论后各当事人对该结论无提出异议,无申请重新检测。3.事故认定书作出后,***2017年9月20日向江门市交管局申请复议。因李昌铭、赖明焕、林举芬、李佳阳和李品毅已向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江门交管局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复函认为,易嘉颖驾驶教练车不存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违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的伤者和死者都是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教练车而发生事故受伤和死亡的。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技能训练路段。2.学员未办学车学习证,连学车程序都没有资格的,连上教练车都没有资格,学习证是在指定路段、时间学车有效,离开指定路段、时间学车,学习证是无效的,因此,江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复函认为易嘉颖驾驶教练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影响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对粤J×××××号车辆的检验报告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再审只针对***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的证据,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具有高度的证明力,不宜轻易推翻。本案中,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有权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相片、粤JXXXX学小型轿车行车记录视频、询问笔录、相关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而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经本院在本案及关联案件【(2018)粤07民终1928号案】分别发函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其上级部门江门市交通管理局协助调查,均对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主张的事发时粤JXXXX学小型轿车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涉案事故的根本原因系***驾驶车辆忽视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两车追尾碰撞,而非因易嘉颖属于驾校学员尚未取得驾驶证或超出交警部门指定学车区域而直接引发。另外,经事后对肇事的粤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进行路试制动性能检测,其结果为不及格,这也是造成***不能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在再审期间要求任志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30%。因其在原审期间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重点审查***与***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案系***驾驶***名下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正进行经营活动。***作为车主应对该机动车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而其在再审庭审及关联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均称其是将该车辆出租给***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即***并未举证证明或解释***基于何原因或关系而驾驶其名下的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用于经营活动。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述***是其老板,与***是雇佣关系。***亦在(2018)粤07民终1928号案中承认事故发生后向死者赖艳家属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构成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在再审期间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书》,鹤山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鹤山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鹤山市人民法院简易开庭笔录等证据,主张恒益公司雇佣梁志强,经查,该证据均应在一审期间提交而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并未陈述过其受聘于恒益公司或为恒益公司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仅凭***在恒益公司的社保购买记录和《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不足以认定恒益公司与***构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此,***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驾驶涉案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职务行为,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系***驾驶涉案车辆与前方停放在快车道内由安达驾校学员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警部门虽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主张***作为雇员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驾驶涉案车辆引发交通事故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而经交警部门检测,涉案车辆的制动不合格,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378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2286.5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崇浩
审 判 员 梁宇俊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龙仕芳
书 记 员 徐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