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7民初1377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锦江麦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促销协议第2条、第4条无效、返利协议中otherboundsupplierNOisasfollows第4条款无效;二、依法返还自2019年至2022年货款共计72407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2020年、2021年签订由被告定制的格式采购供货框架合同、定制格式促销服务及格式返利协议。上述格式合同条款明显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明显加重原告的义务,极大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在三年合作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0多万元的鸡蛋,但被告利用格式合同中不平等的条款,不仅没有向原告返还扣除利润点后的货款,还多次限制原告供应商编码入库,更以根本没有履行而产生促销费、专业客户服务费、货架费用等诸多费用为由,直接以扣减的方式致使原告结算账面为负。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METRO供货系统框架供货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5.10条约定:“如果在一方将争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30)天内争议尚未解决,双方同意争议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被告在该协议中简称为“公司”,故本院的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采购、供货框架合同》第15.10条约定:“如果在一方将争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之日起三十(30)天内争议尚未解决,双方同意争议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合同封面载明“锦江麦德某某有限公司-本协议中称‘公司’”,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