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33061号
原告:***,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麦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医疗费98,921.06元(被告前期借原告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剩余医疗费18,921.06元,原告与被告的80,000元借款两清)、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医疗器械费1,223.80元、交通费1,393.22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出院后护理费72,502.40元(家政公司中介费1,440元,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每天10小时计13,144元,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每天8小时计10,515.20元/月X2=21,030.40元,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上海封控聘请住家保姆计8,480元/月X3=25,440元,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聘请钟点工3小时/天计3,816元/月X3=11,448元)、营养费27,500元(100元/天X275天)、后续固定支架取出术预计医疗、护理、营养等各项费用约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上述赔偿合计256,290.4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后续固定支架取出术费用之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9日15时24分,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冻品部员工***用电动液压车拉一仓板牛奶经过冷柜通道,在转弯处重新启动时,移动仓板压伤了原告右脚。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脚四根骨头骨折,后立即手术,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遵医嘱100天不能着地,且大小便都由专人照顾护理。事发第二天,原告委托丈夫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在警局查看事发录像,后与麦德龙公司协商,其出具事发经过的证明,并且商场几位经理口头承诺公司负全责。原告上述人身伤害及损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麦德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在麦德龙商场摔伤无异议,加盖了麦德龙公司发票章的情况说明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事发过程属实。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拖着拖车要右转弯后进入通道,因右侧通道的人较多,故被告工作人员为了避让停在转弯处,避让后拖着拖车进入右侧转弯中,原告从后侧抢道进入转弯道,工作人员在前未注意到在后的原告,造成原告摔伤;原告未注意观察到在前的拖车,且商场人较多,应当在行走时比平时更加注意,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8,024.24元,且500元的急救费原告列入了交通费,应当列入医疗费,故医疗费总金额为98,524.24元,应当扣除伙食费229.60元、案外人的核酸检测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50天为110元;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仅同意处理一期的费用;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医疗器械费认可助行器230元,其他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期间伤者不可能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相当一部分交通费发票均没有对应的病史;鉴定费无异议,按责承担;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被告前期垫付了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不再另行主张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多发跖骨骨折、高脂血症、焦虑状态,于2021年12月23日行右多发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5.50天,于2021年12月25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A中心复诊。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524.24元(含上海市B中心费用500元,并已扣除案外人葛某的核酸检测费40元及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伙食费229.6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陪护,支付了6天的护理费计720元。另,原告为购买助行器、医用纱布绷带、碘伏消毒棉球、座厕椅支付医疗仪器器械费563.80元,为购买杯子、漱口水、毛巾、一次性床垫、湿纸巾、便盆、抽纸支付日用品费660元;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XX楼)、上海B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7日开具了上述医疗仪器器械费及日用品费的发票。
2023年3月27日,上海宋慈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立案庭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宋慈[2023]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现右足趾活动尚可,未达残疾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具书面材料一份,记载的事件经过为:2021年12月19日15时24分,麦德龙闵行商场冻品部员工***用电动液压车拉一仓板牛奶经过冷柜通道,在转弯处重新启动时,移动仓板压伤了顾某***右脚,当即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右足第2-5跖骨骨折。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丈夫***签署《借条》一份,言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下午15点26分在XX分公司购物时发生意外,现家属提出家庭困难,希望XX分公司帮忙垫付医药费80,000元,后期如再有医疗费由家属***自行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开具的家政服务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具体包括:开票日期2021年12月29日的1,440元,开票日期2022年1月6日的680元,开票日期2022年1月27日的13,144元,开票日期2022年3月24日的10,515.20元,开票日期2022年6月6日的10,515.20元、8,480元、8,480元,开票日期2022年7月15日的8,480元,开票日期2022年8月26日的3,816元,开票日期2022年10月17日的3,816元,开票日期2022年10月17日的3,816元,上述金额合计73,182.40元。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在商场里发生的事故不适合用交通事故的模式,事发后商场经理均表示是商场全责,涉事的被告工作人员也表示道歉,拖车在商场里通行必须要对顾某进行警示,原告没有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含了救护车费、原告代理人为了照顾探望原告来回产生的出租车费、车子停在麦德龙产生的停车费,出院后的救护车费是因为原告住在3楼无法行动;考虑原告年龄69岁,出院后遵医嘱100天内脚不着地,吃喝拉撒都在床上,完全依赖护工照顾,100天后使用助步器才能上厕所,在征得麦德龙超市几位经理的同意下请了钟点工护理,实际整个护理期为275天,其中请护理工183天,请3小时/天的钟点工92天,这些费用都是原告实际的付出;原告年龄较大,相较普通人群恢复周期长,原告主张营养期与实际护理期相同,即按275天计算;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器械和用品,都是听从医生的嘱咐购买的实际支出;这次事故对于原告心理、健康、生活造成极其大的伤害,原来的鞋子不再适合穿着,伤脚脚板增厚,走路疼痛,行走功能大幅下降,故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垫付的8万元有借条,是原告向麦德龙公司借款8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XX分公司的员工在商场内使用电动液压车拉运货物途经冷柜通道转弯处时,未注意观察四周的人员情况,亦未以明显的方式警示顾某或走专门的运货通道,导致转弯时电动液压车底部压伤了位于左后方的原告的右脚,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XX分公司系被告麦德龙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事发地点的冷柜通道狭窄、过往行人较多,被告方工作人员拖拉电动液压车在转弯处暂停后重新启动时,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有效减少视线盲区,原告作为顾某在通道内正常行走,无法预料停置的电动液压车何时启动,故不应过分苛责其对自身安全承担审慎注意义务,亦难言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中涉及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亦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伙食费229.60元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剔除;案外人葛某的核酸检测费40元,并非原告个人的医疗费,亦应予剔除。同时,原告支付给上海市B中心的500元,应一并列入医疗费范畴。根据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等材料,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8,52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1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实质均属护理费范畴,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的护工陪护费,其中7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开票日期、天数与原告出院日期、住院天数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开票日期为2022年1月6日的680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且开票单位与之前的住院护理单位也并非同一,故难以认定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跖骨头骨折、行动不便,且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其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护理,尚属合理,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的合理性及相关护理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实际护理需要,结合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4,860元。至于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的1,440元,根据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开具数张发票的实际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家政中介费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可予支持。上述护理费合计7,020元(不含二期)。4.医疗器械费,原告为辅助治疗而购买助行器、医用纱布绷带、碘伏消毒棉球、座厕椅,由此产生的费用尚属合理,可予支持,根据相关发票,本院确定为563.80元。至于原告为购买杯子、漱口水、毛巾、一次性床垫、湿纸巾、便盆、抽纸支付的660元,并不属于医疗器械费范畴,应单列为日用品费,相关费用亦为原告住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实际需要,并考虑救护车使用情况、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按照27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为3,600元(不含二期)。7.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根据鉴定结论,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5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7,020元、医疗器械费563.80元、日用品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628.0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鉴于双方均要求被告前期垫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确定将此款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赔付原告33,628.04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后续固定支架取出术费用之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3,628.04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36元,减半收取计2,572.18元,由原告***负担1,431.79元,被告麦德龙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