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23民初1794号
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纬四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东长荣,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2万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部分债权即189.62万元转让给原告。而后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至今仍下欠19.62万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权,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9.62万元;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被告的所欠货款中的部分债权189.6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万元,至今下余19.62万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项显示被告欠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19.62万元货款未付。2018年4月17日,原告和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89.6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其付款17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9.62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而成为被告的债权人,因被告未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及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189.62万元债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其履行170万元的债务,尚有19.62万元债务未履行。因洛阳金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179.62万元;在5月30日后,被告支付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依上述约定向原告提出抗辩。因此,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履行了170万元债务,对于被告而言,自2018年4月24日起尚有9.62万元未按约定履行;自2018年5月31日起,尚有10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就本案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实质上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主张被告就剩余款项自2018年4月17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9.6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9.6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