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双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3民初1107号
原告:河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蓝天中央公园1号楼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MA3XARB514。
法定代表人:杨桂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产业集聚区纬四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3X98GL7H。
法定代表人:王超峰。
原告河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购买皮带机接头47组共计货款108300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交付货物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愿支付货款,在和被告失去联系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08300元。
被告英博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公司承包被告英博公司位于贾峪镇××邢村工地上的输送带带头粘接工程,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接头及粘接劳务,2018年5月5日,各个标段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被告调试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各标段的接头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每份确认单上除负责人签字外均加盖有被告英博公司国联项目部专用章。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共同出具《各标段皮带机硫化接头数量及价格》一份,双方再次确认了原告所干工程量及价格,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08300元。2018年5月31日,就涉案工程,原、被告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详细列明了每个标段所需的输送带带头粘接数量及价格。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贾峪镇××邢村工地的输送带粘接系列工作,需自行负责粘接工作所需的工具、设备、人员及食宿交通费等,该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自2018年5月5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108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博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10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洛阳英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欢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