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MAOYK2J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庄河市城关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3640986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简称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开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系无效协议,开元公司无权依该无效协议要求富美公司给付动迁款。1.富美公司非征收单位或征收实施单位,不具备与开元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资格。案涉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征收部门为庄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富美公司为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投资服务单位。富美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7月25日与庄河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富美公司受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委***河市自然资源局完成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整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富美公司作为中标的投资服务单位,并非征收主体,不具备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也不认可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故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2.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所签订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庄河市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征收补偿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建(构)筑物、绿化树木,无法恢复使用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等搬迁费用及停业损失等。上述补偿范围的补偿费用均应通过评估及按政府相关规定核算确定,补偿方案应由庄河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公告。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未经上述合法程序确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即使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有效,富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也系因开元公司原因造成,富美公司有权拒付动迁款。1.开元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为162亩,实际仅为145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开元公司拒不配合富美公司核算面积。2.开元公司拒不配合进行测绘、评估等相关工作,致土地整理工作不能正常推进。
开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不是征收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房屋土地动迁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而征收协议是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属于XX诉讼。案涉土地征收的实施单位是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富美公司是经过招投标选定的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提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的私营企业。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签署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不是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与开元公司签署土地征收的行政协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此案涉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的主体及内容均不存在违法性。2.开元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面积错误。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有权机构依法核发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错误。开元公司没有拒不配合进行测绘、评估等相关工作,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协商确定的动迁补偿款项是按照开元公司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确定的动迁款数额,对案涉动迁土地进行测绘与评估等工作是由富美公司方开展的工作,开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已撤出动迁土地,剩余工作由富美公司方实施,开元公司没有拒绝配合行为。
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美公司支付动迁费3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7日,庄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发布庄住房征拟〔2020〕01号《拟征收告知书》,拟对包括开元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内的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庄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的实施单位为庄河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7月25日,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富美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由甲方作为购买主体以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承接主体(投资服务单位),乙方依据庄河市规划部门提供的用地红线范围及该储备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受委托对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非建设用地征地、报批等各项费用。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并受甲方的委托组织实施,直到形成净地条件(所有企业拆迁补偿完毕,产权注销、非建设用地征地报批完成、现场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3日,原告开元公司(乙方)与被告富美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系受托实施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合法主体,乙方系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内的被动迁企业。经批准,因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庄河市国有建设用地收储补偿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办发(2020)40号]等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对乙方土地房屋动迁补偿(含土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动迁的财产范围和四至范围:财产范围包括:乙方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乙方地上房屋所有权、乙方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上及地下的相关设备、设施、地下管网、电力设施设备、院内树木等所有财产。(注:详见附件清单)。四至范围以土地证为准。二、动迁总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被动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整个补偿价格(以下简称动迁款),以土地证面积为准进行计算,每亩土地动迁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土地证面积共计162亩,总动迁款为¥162,000,000)(大写壹亿陆仟贰佰万元整)。三、动迁款的付款方式:甲方分六期向乙方支付动迁款。(一)2021年12月1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整(¥5,000,000)。(二)2022年1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三)2022年2月2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卷仟**万元整(¥37,000,000)。(四)2022年4月1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五)2022年6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六)2022年7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陆仟万元整(¥60,000,000)。四、乙方按以下约定向甲方提供资料:(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同时,向甲方提供加盖乙方公章的乙方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复印件。(2)乙方在本协议签订15日内向甲方提供如下资料:(1)乙方企业现状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停产前经营状况介绍、停产时间、停业情况、原职工人数、职工安置补助情况、完税情况(提供完税证明)。(2)乙方财务报表和增值税申报表(本合同签署前一年和近期)。(3)乙方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加***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加***复印件,所有的设备、设施等财产明细表。上述所有资料均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财务章。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在支付第一期款项后,甲方有权对动迁标的进行评估。2.甲方在支付第三期款项后,甲方可以进入乙方现场对动迁标的进行拆迁。3.甲方六期款项付清后,乙方配合甲方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和提交手续,并配合完成本协议所涉土地的整理工作,同时乙方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相应资料。六、承诺:乙方向甲方承诺,自乙方收到甲方前五笔款项(合计壹亿零贰佰万元整)之日起:动迁土地以及地上所有建筑物等相关财产,没有被法院查封或者存在其他纠纷,也不存在抵押等他项权利和纠纷。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甲方有权停止或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待乙方将相关纠纷或者瑕疵处理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方可付款。七、为确保收储宗地权属清晰,乙方应保证在累计收到动迁款壹亿零贰佰万元后:1.若该宗地或其附属物已出租,必须出具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乙方负责办理解除租赁的相关事宜并承担因此产生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导致动迁受阻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土地及房产及乙方的经营期间如存在历史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征地补偿费、土地使用费、税金、生产经营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偿还。并出具结清证明文件,或配合甲方核实相关税费支付信息。如因宗地内的土地、房产及乙方经营期间产生欠付任何费用及债务,乙方未能按期处理完结,导致甲方拆迁受阻的,甲方通知乙方三日内,乙方仍未处理的,乙方同意甲方可用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对乙方欠付他人的费用、税金、债务等予以偿还,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视为向乙方支付了本协议约定的合同。3.宗地内所有欠费结清并办理好有关手续。4.乙方应保证本协议动迁的宗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均产权明晰,与任何第三人均无任何争议。八、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甲方正常履约,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本宗开发用地受让人进场施工,任何与乙方有关的人干扰甲方动迁工作及施工的,甲方有权在乙方排除干扰能够正常施工前不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收储款项,并且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接受本协议所列财产以后,对上述财产的拆迁、处分、管理、收益等全部由甲方自己全权处理。九、本协议执行后,当甲方累计已付给乙方动迁款壹亿陆仟贰佰万元,如政府土地整理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乙方应于收到款项7个工作日内金额返还给甲方。若乙方未能及时返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十、甲乙双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履行,若有迟延付款或迟延交付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每日须向对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总价格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富美公司向原告开元公司支付动迁款500万元。原告开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美公司提交了相关资料。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富美公司对到期的1.57亿元动迁款未向原告开元公司支付。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开元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辽0283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富美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以网络查控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富美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富美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动迁款的义务。现案涉协议约定的动迁款1.57亿元支付期限已过,被告富美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开元公司支付。原告开元公司暂要求被告富美公司支付动迁款300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美公司辩称案涉协议无效,开元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富美公司支付动迁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富美公司辩称开元公司拒不配合进行测绘、评估等相关工作,致整理工作无法进行,被告富美公司有权拒付动迁款的意见,因被告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动迁款30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是否无效;2.开元公司是否存在不配合测绘与评估等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富美公司关于案涉《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2019年7月25日,庄河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富美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作为购买主体以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承接主体(投资服务单位),乙方依据庄河市规划部门提供的用地红线范围及该储备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受委托对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非建设用地征地、报批等各项费用。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即富美公司系受庄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组织一级开发整理工作,包括受委托对项目范围内的所有企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非建设用地征地、报批等各项费用。第二,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即系履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事项,该协议并非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的最终征收补偿协议,因为《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首部已经载明“富美公司系受托实施庄河市城关工业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的合法主体”,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六期款项付清后,乙方配合甲方与政府及相关部门签订相关协议和提交手续……”故富美公司关于其非征收单位或征收实施单位,不具备与开元公司签订征收协议的主体资格,案涉《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美公司关于未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履行程序报请庄河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告等上诉理由,系其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无据以此认定富美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无效,故富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富美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开元公司存在拒绝配合核算、测绘、评估工作等违约事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开元公司称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撤出动迁土地,没有拒绝配合行为,故富美公司应依法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按照双方签订《土地整理及动迁协议》的明确约定,支持开元公司关于富美公司支付部分补偿费300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富美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