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支行与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来某某林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营业场所**市黄海大街二段4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塔岭镇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市。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表述,在文义解释上存在歧义,而且该判项有违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具体如下:一、原审判决第四项在文义解释上存在歧义,可能会对执行程序中资产处置进程产生影响原审判决第四项将“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作为单独的一句话、用逗号与其后隔开,在文义上可能会理解为将“原告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作为启动资产程序的第2页共3页个前提,这将会对执行阶段的资产处置程序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第四项违反《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判令原告对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诉请中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的表述、亦没有折价的请求。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该条款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首先,该规定未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的表述单独用逗号隔开,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款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表明其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原审没有请求“折价”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径行作如此判定有违处分原则。综上,请求人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开元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项内容,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房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第五项内容结合本案事实,确认了上诉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判决书第四项判项中支持该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在诉讼案件中直接提出的要求拍卖变卖房屋的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实施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显然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拍卖变卖的主体并没有超出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内容,上诉人提出要求拍卖变卖房屋的主体,并没有指明有其他主体,显然是上诉人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房屋,而是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案件中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有不当,拍卖拍卖抵押物不是诉讼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应当是被上诉人未按期偿还债务的前提下,以法院执行程序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而并不是在诉讼程序中确认上诉人有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上诉人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语言表述不妥。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来看,上诉人一审中地五项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作出的判项语言表述不存在错误。
***、来宝公司、***的意见同开元公司一致。
**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来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399658元;2.判令被告来宝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424.11元,并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HTZ212910000CNED202000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2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2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元公司名下位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原告建行**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来宝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440万元,借款用途本贷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1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复利作了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每月的第20日,到期结清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范围及最高债权限额,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开元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市××工业园区,权证号为:辽(2017)**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车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2020年7月20日,开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为来宝公司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2020年8月25日,原告又与开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抵押物由开元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工业园区车间(权证号为: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2号)变更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抵押担保最高限额由人民币**肆拾万元变更为壹仟壹佰零叁万伍仟叁佰元整(11035300元)。2020年8月24日,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发放了贷款440万元。截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来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965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424.11元。另查明,***于2022年3月10日死亡。***的继承人有配偶***、父亲***、母亲**、儿子***。被告(申请人)***于2022年5月5日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同日,**市公证处作出(2022)辽大庄证民字第1650号《公证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继承人***在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遗留的60%股权(注册资本五百万元整,***以货币出资三百万元)及股东资格应由其配偶***、父亲***、母亲**、儿子***共同继承,因***、***、**放弃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在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遗留的60%股权(注册资本五百万元整,***以货币出资三百万元)及股东资格由***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来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来宝公司发放了借款440万元,被告来宝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后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诉讼请求来宝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解利息、罚息、复利三者总和利率不应超过LPR四倍。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96%,罚息利率为10.44%、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原告诉讼请求利息总和低于LPR四倍(14.8%),故对起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来宝公司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现***系***遗产的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来宝公司在最高额11035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截至2022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439965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9424.11元,并承担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编号:HTZ212910000CNED202000002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对第一项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之债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并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0元,减半收取2121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21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10元,应予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第5项内容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元公司名下位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主借款人来宝公司已经发生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开元公司作为抵押人,亦未依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对开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第四判项内容为“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来宝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已经发生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已经有权实现其抵押权。其次,一审法院在该判项中设定“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的内容,容易引发歧义,有可能使得部分当事人理解为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前提是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私力救济范畴,可以通过协议来确定抵押财产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优先受偿,但同时也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及抵押权均未能直接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公力救济,对于抵押权最终实现方式,应当在执行环节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法律允许的方式实现,一审法院在判项中设定“原告有权与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协议,”这样容易引发歧义的内容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对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市××街道××庙委××路××段××号××层房屋(辽20****市不动产证明第0800291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本案确认的对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1035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20元,减半收取2121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21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缴纳后,有权向被告大连来***林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返。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已预付),由大连开元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20元,予以退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