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放欣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容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9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放欣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容公司诉称,原被告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及《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及《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0T立式绕线机一台,合同金额80万元,付款方式3:4:2:1,验收标准按照双方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原告合计支付70%货款56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将设备运输至原告指定厂房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协助,被告于2018年4月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要求,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后期原告联系被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也不提供设备的整改技术方案,导致设备一直处于验收合格状态,无法正常投运生产。直至2021年3月21日至25日,被告派员来公司进行了6天的现场安装调试,但依旧无法满足原告的正常生产。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问题联系函和退货联系函,被告一直拒收,也不对设备进行彻底整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到的560000元货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天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天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设备具备正常使用性能,合容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1、案涉设备是在性能测试达到质量标准后出厂的,并且合容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设备质量无问题;2、天放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和合容公司沟通督促调试验收工作,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该设备在2021年3月时仍具备正常使用性能;3、天放公司将该设备送至合容公司指定地点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二、合容公司称天放公司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设备无法验收无法使用与事实不符。三、在距设备生产4年后进行质量检测,已不具备检测意义。1、电器设备放置时间过长,4年后的数据和设备出厂时的质量没有必然联系;2、基本参数的检测必须是设备在静态模拟的情形下进行,通过实际操作的手法进行测量是得不出准确数据的;3、涉案设备不能独立生产,需要合容公司提供配套设备及操作工人才能完成。天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合容公司厂区,合容公司有按时支付货款、协助验收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天放公司只收到第一、二笔货款,合容公司为阻止第三笔货款支付,故意拖延、怠于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0000元及其违约金19974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59974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技术人员差旅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合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在货到后进行了长达40多天的验收但验收未通过,不存在合容公司不配合验收的情况。正常设备有使用年限,单单放了几年就有问题,说明设备本身就有问题,购买设备是为了生产要求,而不是为了设备去调整生产。2021年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过10来天验收,天放公司的法人也到合容公司进行调试验收了7天左右,就调试验收存在的问题,为进行确认及整改,在合容公司向其发出备忘录的时候自行离场,后合容公司前往天放公司就整改问题进行协调,但天放公司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案涉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容公司不能实行合同目的,依法享有解除权,天放公司应退还合容公司已付货款,其诉讼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驳回,差旅费产生与合容公司无关,合同也未约定是由合容公司承担,也未有实际发生的证据,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天放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合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和《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合同约定产品为100T立式绕线机1台,总价80万元,买方收到预付款且合同的各项技术数据确认无误后4个半月交货,设备发至需方厂区,交货后双方应全力配合,尽快完成现场的安装调试工作;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支付4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一次付清;由供方责任引起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本次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由需方责任引起的付款延误,每延误一天扣除本次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协助,供方负责需方操作人员的培训。《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详细约定了绕线机的技术参数、主要结构及配置、设备基本功能,同时对设备的验收约定为第一阶段设备组装完成后,由需方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在供方工厂进行初次验收,第二阶段设备运抵需方车间,完成安装调试,经空载磨合后可依次加载进行带负荷运行,测试主要性能达标后,就可以进行下一阶段的最终验收,第三阶段由需方提供典型电抗器线圈试件,进行绕纱和排纱实际操作验收;需方应积极配合供方,筹划布置及时安排第二、三阶段的验收工作,确保在一个月内完成验收任务。2018年2月23日,合容公司向天放公司支付24万元;2018年6月26日,合容公司向天放公司支付32万元。2018年6月23日,天放公司执行董事与合容公司生产总监通话中,合容公司方明确表示不派人去天放公司进行第一阶段验收;2018年6月25日,天放公司出具第一阶段验收报告,显示产品基本技术参数符合要求、空载运行正常等。2018年6月30日,天放公司发货,2018年7月3日货物到达合容公司指定厂区。2020年8月29日,天放公司执行董事与合容公司采购部部长通话中,合容公司方表示按照技术协议设备是没有问题的,签协议的时候可能是合容公司没有考虑周全,希望天放公司协助整改以满足合容公司的要求。2021年4月8日,合容公司副总与天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合容公司方称双方3月底进行了一次彻底的调试,调试后技术协议里有几项参数和标准是不完全满足的,现在两家协商天放公司进行整改,参数重新给方案,天放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后天放公司未出完整技术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容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与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2022年9月20日,河南阳光机械设备检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阳光鉴定[2022]第092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100T立式绕线机及产出产品现实状况不符合《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通话录音、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容公司称天放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其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因合容公司称签技术协议时可能是合容公司没有考虑周全,后双方协商一致进行整改重新出具方案,由此可见案涉设备不能满足合容公司的正常生产需求不能完全归责于天放公司,即使鉴定结论为涉案的100T立式绕线机及产出产品现实状况不符合《100T立式绕线机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但也是时隔四年之后的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以及与出厂时数据的必然联系性也有待商榷,故对合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后期达成一致由天放公司重新出具整改方案,但天放公司未出具技术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且第三阶段验收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故对天放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天放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西安合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天放欣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0元,由合容公司负担;反诉费2824元,由天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丹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