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之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自2021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22年6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淄矿集团内部道路从事道路保洁时,因高温天气炎热,户外温度较高,致使原告身体出现全身无力、神志不清等症状。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淄博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被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热射病;2.急性肾损伤;3.呼吸衰竭等。”原告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道路保洁的劳务活动,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明知夏季天气炎热,应当注意防暑降温,如果在高温下作业会导致身体出现异常,并且导致身体不适,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其自身出现疾病,是由于自己的行为所致。且热射病是身体的一种疾病,而非第三人或工作原因引起的外力伤害,作为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疾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开始,原告***到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22年6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管理的淄矿集团内部道路从事道路保洁时,因高温天气炎热,户外温度较高,致使原告身体出现全身无力、神志不清等症状,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淄博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7月7日,住院12天,医疗费17507.11元,该笔费用,原告已经支付,出院诊断结论为:1、热射病;2、肝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等。后又被转院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7月8日至2022年9月3日,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127325.55元(包括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659.06元,其余费用原告未支付),诊断结论为:“1、热射病;2、重症肺炎;3、呼吸衰竭等。”2022年9月3日至今在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淄博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22年9月3日至2023年6月14日,产生医疗费292164.99元,原告未支付。 本案原告起诉前,因原告申请,本院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3月10日,淄博正良***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出具淄正**所【2023】临鉴字第63号***定意见书,***因热射病入院治疗,鉴定意见为:1.***四肢瘫的损伤程度属一级伤残;2.护理建议为热射病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3.***四肢瘫为完全护理依赖。2023年4月28日,山东鲁中***定所对原告所申请的对本次损伤与热射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出具山鲁**【2023】临鉴字第185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与热射病存在关联,参与度为96%-100%。第一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第二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被告在2022年1月6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被保险雇员数为254人。保单附的工作人员登记表中包括原告。保险期限自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6万元。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119400元,其中4200元为工资,另外115200元为垫支费用。现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按月正常发放。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当事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天气炎热,原告受到伤害而突发热射病,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引起,与事实不符,亦未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 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两笔,其中2022年7月7日颐养健康集团淄博医院17507.11元、2022年7月8日淄博市中心医院9659.06元。除上述两笔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未交纳。因此,医疗费问题,本院认定以上两笔费用共计27166.17元作为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其余医疗费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支付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或由被告直接与原告就诊医院进行结算。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5天=335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定残前:258天×120元/天=30960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定残时为70岁,综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暂按五年计算,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计219000元。5.交通费,鉴于案件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四肢瘫属致残程度一级,按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050元,结合原告年龄,计款490500元(49050元/年×1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602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0146.17元。减去被告已垫付1152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494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70494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负担1387元,被告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