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泽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某某卫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2民初4223号 原告:王团结,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路街道松龄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团结与被告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王团结与*****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卫支付王团结2022年5月、6月份工资5270元(2635×2),2022年6月份高温费140元;3.***卫支付王团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2635×4);4.***卫支付王团结带薪年休假工资14520元(121元×15×4×2)、休息日***工资44044元(121元×82×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12元(121元×24×3);5.***卫支付王团结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社保费用8519.7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12月份至2022年年6月份,王团结在***卫从事厨师工作,***卫未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支付王团结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未依法为王团结缴纳社保。 ***卫辩称,一、对双方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关系认可,对2019年7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团结自2019年7月1日与***卫签订劳动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卫2019年7月1日之前的用工关系没有得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现已超诉讼时效。二、***卫已支付王团结2022年5月、6月份工资,王团结此项主张无依据。***卫对支付2022年6月份高温费140元无异议。三、***卫对支付王团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对补偿年限及金额有异议,应支付7554.23元。四、对支付王团结带薪年休假工资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9.43元。根据王团结工作性质和工作量,双方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休一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卫均已将王团结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王团结此两项主张无依据。五、王团结主张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团结于2018年12月起向***卫提供劳动,从事厨师工作,***卫按月向王团结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卫安排王团结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小时;月工资为2000元(或不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到期后,***卫不再与王团结续签劳动合同。2022年7月22日,双方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30日解除。 王团结2022年7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22〕第8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卫支付王团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2.6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65元、防暑降温费140元,合计12286.33元;三、驳回王团结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团结提供的送达证明、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字〔2022〕848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各一份、银行流水一宗、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一份、解除、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淄川区人民法院(2021)民初306、2340、3047民事判决书、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1114号仲裁裁决书,***卫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王团结的2022年5月、6月份工资表一份、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工资表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王团结主张的各项费用。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团结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卫对王团结主张的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团结主张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与***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解除。***卫认为王团结自2019年7月1日与***卫签订劳动合同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卫2019年7月1日之前的用工关系没有得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现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团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卫2019年7月1日之前的用工关系没有得到确认,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当自王团结离职起计算,故对于***卫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团结主张的各项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团结主张因劳动合同到期***卫不再续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王团结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因合同到期公司不再续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王团结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王团结的实发工资计算,王团结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61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王团结在***卫工作共计3年7个月,***卫应支付王团结经济补偿金10462.68元(2615.67元/月×4个月)。***卫对于补偿年限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带薪年休假工资:王团结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520元,***卫称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5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团结主张的2018至2020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021年王团结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王团结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卫应按王团结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具体数额本院计算确认为1683.65元(2615.67元/月×21.75天×7天×200%)。 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加班的事实,但是该两位证人与王团结并不是同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不同,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或不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根据***卫提供的工资表及王团结提供的实发工资测算,能够证明王团结的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因此,王团结要求***卫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团结提交的本院(2021)民初306、2340、30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卫单位职工常年上班,无休息日、节假日是普遍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团结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王团结有加班的事实以及***卫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2022年5月、6月份工资5270元:根据王团结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收到了已收到***卫支付的2022年5月工资1175元、6月的工资1675元及保险补助2000元,王团结要求***卫支付工资的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高温费:王团结要求***卫支付2022年6月高温费14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卫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社保费用:王团结要求***卫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由王团结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8519.7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社会保险费追偿权的当事人,符合劳动法调整的资格要件。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并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体现了社会保险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分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本案中,***卫按规定足额为王团结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因其怠于履责,王团结为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行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本不属于自己的义务,致自己受损,用人单位受益,王团结就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提起诉讼,应予以支持。经核算,扣除王团结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卫应返还给王团结单位应交的部分:5528.72元。 综上所述,王团结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团结与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2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团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2.6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83.65元、防暑降温费140元,以上合计12286.33元; 三、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团结垫付的社保费用5528.72元; 四、驳回王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淄博***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唐 峰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