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1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2年8月10日出生,仫佬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陈某2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西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5968909201。
法定代表人:温从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启丹,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MA5N3UYU72。
法定代表人:杨州,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作,系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开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凰寨13号楼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065400291E。
法定代表人:吴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晟,该公司市场部副主任。
上诉人***等五人、上诉人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以下简称罗城供电局)、被上诉人广西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和公司)、被上诉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5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绿地公司等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开和公司和创志公司承担责任有误。创志公司是铁塔的建造者,而铁塔建造位置不当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创志公司在本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开和公司提议、出资修建输电铁搭,其将铁塔设计在道路中间,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绿地公司和罗城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绿地公司是凤凰大道的承建者和管理者,其应当知道铁搭建在道路中间的危险性,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在凤凰大道通车后,绿地公司也未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因此绿地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罗城供电局是输电铁搭的审理者,其疏于对铁搭的管理,存在严重过错。三、本案死者陈某3虽然有醉酒行为,但只是违章,本案主要还是输电铁搭的建设不符合规定所致,绿地公司等应承担40%的责任。
针对上诉人***等五人的上诉,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以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准。
被上诉人罗城供电局答辩称,虽然供电局没有上诉,但认为死者陈某3醉酒驾车过错严重,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开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等五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创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等五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绿地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地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凤凰大道的业主单位是罗城县住建局,绿地公司只是代建单位,并且在2018年2月已将凤凰大道交给业主单位使用,绿地公司不再对路面享有管理权,一审法院应将罗城住建局追加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责任。二、***、***、陈某2的户籍及生活所在地都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三、开和公司作为输电铁塔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绿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已经在铁搭四周做了防护和警示标志,尽到了防护责任。并且,绿地公司只是道路施工方,不是输电铁搭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不是凤凰大道的管理人,一审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误。四、输电铁塔的受益人是罗城供电局,而供电局却没有进行过任何管护,故应承担15%以上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3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
针对绿地公司的上诉,上诉人***等五人答辩称,1、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正确的。2、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有失公平,供电局应承担15%以上的责任。3、本案不能因为死者陈某3的过错,而免除其他当事人的责任,陈某3最多承担60%的责任。
被上诉人罗城供电局答辩称,作为铁塔管理人,罗城供电局已经设置有警示标志,尽到了管理人义务。陈某3醉酒驾车过错严重,出于人道主义角度,一审判决供电局承担5%的责任,供电局也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开和公司答辩称,开和公司不是输电塔的管理人,绿地公司认为应由开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创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绿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绿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896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绿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由绿地公司、开和公司、罗城供电局、创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死者陈某3醉酒后驾驶桂M×××××号小型轿车沿罗城县凤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02时40分许,陈某3驾车行驶至罗城县碰撞道路中间由被告罗城供电局管理使用的高压电线“输电铁塔”水泥底座,造成陈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M×××××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3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绿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产生纠纷,陈某3的家属即原告***等五人于2019年9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以上请求,庭审中要求绿地公司等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3死亡前已在罗城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等五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主张的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个月),绿地公司等无异议,予以确认;死者陈某3死亡前已在罗城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8.75元(20159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8.75元(20159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90715.5元(20159元/年×9年÷2人),被扶养人陈某2生活费120954元(20159元/年×12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980元,绿地公司等有异议,酌情支持1180元(132元/天×3人×3天);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在实际生活中为处理死者后事必定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7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5181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支持经济损失998122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绿地公司等有异议认为过高,本案的发生给5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但本案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死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绿地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罗城供电局作为涉案高压电线“输电铁塔”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管理、安全防护义务,对陈某3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绿地公司、罗城供电局对陈某3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绿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6718.3元(998122元×15%+精神抚慰金7000元),罗城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52906.1元(998,12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双方当事人与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不同的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718.3元;二、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06.1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李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34.53元,减半收取3,717.3元,由被告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8元,由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承担186元,由原告***、***、李某、陈某1、陈荣承担2,97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凤凰大道凤凰寨7-11号门前路段,该路段的施工方为绿地公司,事故发生时尚未验收合格。死者陈某3生前驾车碰撞到的,位于事发路段中间的高压“输电铁塔”,是2016年经罗城住建局申请和罗城县城府批准后,由开和公司出资修建,施工方为创志公司。该铁塔修建完工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罗城供电局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3、本案绿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基于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按照扶养人的生产生活情况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死者陈某3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绿地公司以***等生活在农村为由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经查,事发路段的输电铁塔是由开和公司出资,创志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修建,二审时罗城供电局也认可已对输电铁塔进行验收,再结合事发前及事发时铁塔是处于正常供电状态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开和公司作为铁塔的出资方,创志公司作为铁塔的施工方,二者对铁塔的修建义务均已完成,输电铁塔已由罗城供电局管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开和公司和创志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输电铁塔所在路段是由绿地公司进行施工,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验收合格,绿地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采取的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绿地公司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责任比例。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死者陈某3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再结合陈某3醉酒驾车等因素,一审判决陈某3自行承担80%,绿地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等认为陈某3只承担60%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城供电局作为输电铁塔的管理人,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供电局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绿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绿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款,虽然如前所述,绿地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均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在计算其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本案陈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过错严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因罗城供电局未提出上诉,故对供电局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纠正,对于绿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为149718.3元(156718.3元-7000元=149718.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5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5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各项损失共计149718.3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4.53元,减半收取3717.3元,由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负担1900元,上诉人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罗城供电局负担4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6.53元,由上诉人***等五人负担4500元,由上诉人广西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26.53元(绿地公司已预交7434.53元,余款2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