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杨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8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娴,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灿,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兆成,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大,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1-1)。
法定代表人:邓华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谋,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灿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创志工程(以下简称创志公司)、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协议》可以证实,**承包创志公司的工程是“东门供电所地久线呼略台区改造工程”,而不是“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一审判决认定杨灿将“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包给**与客观实际不符。(二)***是在**承包施工的“东门供电所地久线呼略台区改造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3月27日受杨灿的雇请,共同与**到杨灿承包施工的“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务工,工资待遇相同,而不是杨灿将“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包给**,**又雇请***施工作业。(三)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27日,也就是上诉人承包的“东门供电所地久线呼略台区改造工程”结束后的第二天。**以创志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协议》证实了“东门供电所地久线呼略台区改造工程”工地的日工资标准和24天的工作天数,与杨灿承包的“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无关,但一审判决将发生在杨灿承包的“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工地事故责任强加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恒泰公司和杨灿。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恒泰公司承认其承接创志公司劳务后,又将一部分劳务工程(即“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分包给杨灿施工,而不是分包给**。***施工受伤是在杨灿承包的“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工地,而不是在**承包的“东门供电所地久线呼略台区改造工程”工地。**与***共同向杨灿提供劳务,杨灿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但一审判决**作为赔偿主体,明显错误。(二)本案施工作业过程中,***作为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作业人员,应当预见到高压作业时不带安全带的危险性,但***违反操作规定,施工时不带安全带,导致在攀爬楼梯到变压器台架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依法应承担自己受伤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审判实践,其应自行承担60%至90%的主要责任,而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10%至40%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接受劳务一方承担80%的责任,显失公平。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创志公司、恒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灿认为,杨灿本人没有承包本案的工程,亦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更没有雇请***为其务工,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灿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2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杨灿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杨灿与恒泰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恒泰公司提供的《劳务管理合同》系伪造,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杨灿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二、发生事故的工程是杨灿介绍王东、罗再阳去做,因王东、罗再阳不做,罗城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部要求杨灿再介绍人去收尾。为此,杨灿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劳务费亦不是恒泰公司与杨灿结算,杨灿只是协助**办理领取劳务费。在此过程中,杨灿没有任何获利行为,也没有参与对**、***的管理或指示行为。故杨灿没有接受分包或者转包,不应当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的高空作业操作证未经庭审质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灿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创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杨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是由案外人罗再阳去做的,**并不认识杨灿,**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两人都受雇于杨灿,**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创志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58705.56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创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志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气安装等业务。
恒泰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劳务分包;架线作业分包;水暖电安装专业分包等业务。恒泰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345075042,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该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日。
2018年6月22日,创志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WFB-2018-12),约定创志公司将发包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东门供电所双合线红洞台区改造工程等138个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恒泰公司,分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依工程实际情况调整,工程地点为罗城县。
恒泰公司将承包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杨灿。恒泰公司提交与杨灿签订的《劳务管理合同》以证明恒泰公司与杨灿之间的劳务关系,杨灿否认该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签名及按捺手印,并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杨灿陈述上述工程是其介绍王东、罗再阳去做的,王东、罗再阳不做后,罗城农网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让其做上述工程收尾,其以技工每天400元、地勤每天300元的工钱将该劳务工程包给**。杨灿现还未与恒泰公司结算劳务费。***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准操项目为高压作业。**以每天320元工钱雇请***在工地施工。
2019年3月27日,***在冲洞线石塔台区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在攀爬楼梯到变压器台架时不慎从上面摔下,导致受伤入住罗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9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将***出事故情况告知杨灿,杨灿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由**负责交纳***的住院医疗等费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期,由**、**的妻子及**安排的工友进行护理,并由**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
原告出院后,又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湖南湘乡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复诊,分别支出医疗费870.63元、715.95元、715.95元,共计2302.53元。
2019年5月13日,**以创志公司名义给原告写下一份协议,载明:经甲方: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聘请***前往广西河池罗城县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农网工地做事,工资标准定为每天320元整,日期为2019年03月03日从湖南湘乡前往广西工地,终止于2019年3月26日止,总计24天整。合计:24天×320元=7680元整,减去支出2000元整=5680元整。说明:剩余5680元整未付清。该协议落款为甲方: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
2019年11月29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桂脑司鉴[2019]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导致左侧颅骨骨折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305.5元、检查费1437元,鉴定费2200元。
2020年3月25日,***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桂脑司鉴[2020]精鉴字第06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轻度);2.精神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235元、检查费1682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杨灿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月12日,桂林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林精卫司鉴所[2021]年精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器质性遗忘);2.精神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九级残疾(伤残);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在2019年3月27日外伤导致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466.44元、住宿费139元。杨灿支出检查费328元,鉴定费3350元。
2021年2月26日,原告提交放弃身体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至2019年5月28日返回湖南,由其父亲及亲属护理23天,从出院至返回湖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78元、住宿费482元。
原告的父亲成燎原出生于1958年6月27日,原告与妻子陈细于2013年10月2日生育儿子成旭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预交款收据、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明、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创志公司提供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作任务单、站班会记录,被告恒泰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庭审查明的原告的生活费及劳务费均向**领取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个人名义聘请原告从事农网改造劳务活动,按工作日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创志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恒泰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恒泰公司分包后将一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杨灿,杨灿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因被告杨灿、**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该分包是违法分包行为。被告杨灿、恒泰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创志公司对违法分包的承包人**雇请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需承担责任。恒泰公司将案涉农网改造劳务作业的一部分分包给杨灿,并辩称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且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持有高压作业操作证,但其在劳务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农网改造劳务行为的危险性应具有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特别是在高空作业中应加强自我安全保护,防范危险,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从攀爬楼梯到变压器台架的高处摔下,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实票据为2302.53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电力行业,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为45654.90元(9257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前期由**、**的妻子和**安排的工友进行护理,其父亲及亲属护理时间为23天,其护理费为3692.22元(58594元/年÷365天×23天);4.交通费。与鉴定时间、返乡时间及地点相符合的票据金额为779.44元(235元+466.44元+78元),应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支付其伙食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系湖南人,其出院后在罗城及进行司法鉴定需要住宿,经核实票据为621元(139元+482元);7.营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营养期评定为60天,营养费为1000元(5000元×20%);8.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从事电力业,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9744元(32436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标准计算为102810.90元(20159元/年×13年×20%÷2人+20159元/年×19年×20%);10.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与该院依法组织的司法鉴定等级一致,故该次伤残鉴定及检查费3482元,应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伤残,给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2.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不予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290087元,该损失的80%加上第11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承担238069.60元(290087元×80%+6000元),杨灿、恒泰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38069.60元;二、被告杨灿、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灿、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45元,由原告***负担393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灿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2120元,该劳务费包括发生事故的工程以及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用该笔劳务费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护理费。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灿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灿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于杨灿是否承包了发生事故的工程、杨灿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以及**与***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在2020年8月19日的庭审中杨灿自认,为了完成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东门供电所双合线红洞台区改造工程等138个工程的收尾工作,其通过案外人罗再阳找到**商谈有关工程施工以及有关工资事宜,商定有关劳务费由杨灿转给**,**发放给其他工人。在2020年10月10日的庭审中,**自认其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其本人待遇比***等人要高,并且要负责班组的吃住、出行等费用的支出。2021年6月8日,本院在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询问时,**自认杨灿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2120元,该劳务费包括发生事故的工程以及其他工程的劳务费,**用该笔劳务费支付了工人工资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护理费。根据上诉人**、杨灿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19年3月27日“冲洞线石塔台区改造工程”站班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恒泰公司、创志公司的陈述以及发生事故后**对***的照料,可以确认杨灿承包了事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到发生事故的工地进行施工,杨灿按照约定向**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向包括***在内的工人支付了工资;在***受伤后,杨灿支付给**相应费用,用以**支付给***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杨灿和恒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杨灿和**存在转包关系,**和***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损害事实,确认杨灿和**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另外,***在高空作业中没有佩戴安全带,从攀爬楼梯到变压器台架的高处摔下,造成自身损害,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接受劳务的**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杨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张幼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