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27号科技大厦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78759G。
法定代表人:陈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宜晓、黄益,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锐,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宝龙,男,1980年8月8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启梦,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都安瑶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恒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志公司)、谭宝龙、班启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谭宝龙并非通过班启梦介绍从恒利公司获得实际施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创志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12月23日,创志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双方意思不真实,恒利公司仅收取部分管理费并为创志公司提供转账及按照创志公司指示以恒利公司名义投保,实际是创志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外包给谭宝龙及班启梦,具体是怎么外包由谁对接皆由谭宝龙跟班启梦自己跟创志公司对接,恒利公司均不知情。农民工工资表均由创志公司经营部的人直接发给恒利公司,恒利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表代付给工人,恒利公司与谭宝龙、班启梦未有过联系,更不存在班启梦所称谭宝龙自行与恒利公司联系的事实。***何时在涉案工地做工、由谁招工,恒利公司都未知情,且恒利公司从未知晓***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由恒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创志公司直接将劳务施工外包给谭宝龙、班启梦,属于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创志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外包给谭宝龙及班启梦,只是通过恒利公司走账,其实质是创志公司违法直接将劳务发包给包工头谭宝龙、班启梦,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工程是以恒利公司名义分包,但也是由创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恒利公司选择指定的分包人,无论从何角度,创志公司均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谭宝龙是***雇主且对于***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谭宝龙系***雇主,属于认定事实正确,但在庭审中,创志公司、恒利公司提出谭宝龙对***受伤存在过错均未审理,且对该事实作出认定,属于遗漏案件事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雇佣关系,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直接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创志公司、谭宝龙、班启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雨民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恒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本佣金电网建设:高岭供电所高岭街古铜台区改造工程等34个工程分包给恒利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合格的劳务用工人员、合格的施工机具,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4日,***受案外人黄利映之邀前往案涉工地从事电杆安装以及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200元/日支付。谭宝龙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用工情况将劳动报酬结算给黄利映,再由黄利映发放给***。2020年3月26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与另一工友共同乘坐谭宝龙驾驶的车辆前往料场搬运石沙,谭宝龙启动车辆后又停车,下车去取遗留在工地上的公文包,后该车突然向前滑行,跌下路基,造成车上的***胸部、脸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谭宝龙将***送至都安一宇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1-5肋骨骨折;2.右肺挫裂伤并液气胸;3.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4.鼻窦炎;5.颈椎间盘突出症;6.颈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22天(2020年3月26日至4月17日)。***认为,案涉工程是恒利公司承包施工,其在该项目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恒利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方,应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曾就本案于2021年3月8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都安劳人仲字[202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谭宝龙通过班启梦介绍,从恒利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双方没有签订转包合同,案涉工程款,由谭宝龙与恒利公司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由恒利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本案中***通过黄利映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负责电杆安装及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200元/日支付。现场工作受谭宝龙管理、指挥,劳动报酬由谭宝龙发放,由此可见,***与谭宝龙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恒利公司虽主张其与谭宝龙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对谭宝龙如何入场施工不知情,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从谭宝龙在案涉工程现场实际施工,向雇工发放劳动报酬,工程竣工后,其与恒利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情形来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本案中,恒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宝龙,***作为雇员在雇工过程中受伤的,恒利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发包人,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恒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恒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恒利公司只是按照创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与谭宝龙、班启梦未有过联系,该工程是由创志公司直接外包给谭宝龙、班启梦,恒利公司无违法分包的行为;2、农民工工资表,证明恒利公司已经按照创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你干嘛发放工资的事实。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可以证明恒利公司收取了创志公司的税费和管理费,以其名义把涉案工程转包给谭宝龙、班启梦,其作为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应当对谭宝龙等招募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创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删除一部分以后再截图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是创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创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
谭宝龙、班启梦质证认为:我方同意创志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恒利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1、恒利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1是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的工资表,恒利公司未能证明系创志公司向其提交或授意其按创志公司的意思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恒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系恒利公司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谭宝龙施工,***系谭宝龙招用的劳动者,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恒利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详如一审判决所述。恒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恒利公司与创志公司签订有《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创志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恒利公司,恒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没有履行,亦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创志公司直接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谭宝龙,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承包人并无不当;2、工程款系由恒利公司与谭宝龙结算的事实亦佐证了两者之间是转包关系;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范的是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特殊用工情形,即使发包方不管理甚至不知晓劳动者的存在,亦不妨碍其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谭宝龙是否需要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妨碍对恒利公司需要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依法认定。
综上,恒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李剑峰
审 判 员 黄美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贲玉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