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9民初64号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建设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现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江滨北路西段198号江滨花园C5号楼3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MA5PQY0DX2。
负责人:黄克,该分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培元,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2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7233127H。
法定代表人:覃弘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耀琛,广西宏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覃华,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冠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第三人覃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志公司、金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培元、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婉妮、蓝耀琛、第三人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宇公司赔偿原告因延期竣工影响发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610000元;2、判令冠宇公司支付违约金3202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冠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7月8日,创志公司与大化县金岩电力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金岩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由创志公司吸收合并原金岩公司,注销原金岩公司,原金岩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由创志公司承继。金岩分公司系创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创志公司授权金岩分公司对接履行原金岩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的《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二、2019年7月5日,原金岩公司与冠宇公司签订编号为DHJYJG20190705《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外加《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廉洁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金岩公司将“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冠宇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电力线路工程、送电线路工程、电力线路配套建筑工程和附属工程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7月4日,以原金岩公司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自该工程经原金岩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价款与支付为: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3.36万元,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原金岩公司支付预付款的30%,即100080元;工程投运通电后,原金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200160元;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即23352元;质保期满,如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原金岩公司支付合同价的3%,即10008元。合同对验收和违约责任约定为:冠宇公司应在收到原金岩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后14日内,应认真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复测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由冠宇公司应先进行自检,填制记录表及中间环节照片,并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持表及照片通知原金岩公司验收,并准备验收记录。原金岩公司应在接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冠宇公司应按原金岩公司要求限时整改,重新验收,因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工程竣工后10个工作日内,冠宇公司应向原金岩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原金岩公司应在收到冠宇公司申请及完整的竣工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原金岩公司应及时向冠宇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冠宇公司应按原金岩公司意见进行整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此造成工期延误的,冠宇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条款还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冠宇公司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冠宇公司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零点四向原金岩公司支付违约金,冠宇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冠宇公司除应按原金岩公司意见进行自费返修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0.04%向原金岩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原金岩公司损失的,冠宇公司还应全额赔偿。合同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保密、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等条款。签订《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以后,冠宇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上午8时申请开始施工,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冠宇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冠宇公司被责令整改后,直到2021年8月6日经大化县供电局批复试运行后才整改完成,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240天。冠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评估统计,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61万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冠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延期发电经济损失:从2020年11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参照原金岩公司2018年1月至8月、2019年1月至8月发电量电费结算通知单及大化县陇眼水电站2020年1月至8月《购入电力费计算表》记载的费用数额进行确定,共计1610000元。
违约金:以合同价款33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日0.04%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共逾期240天,共计32025.60元。
原告认为,由于冠宇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交付时间不断推迟,严重影响了原告电站的正常发电供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冠宇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是覃华与原金岩公司对接承揽的,覃华没有施工资质就借用冠宇公司的名义与原金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2、如果涉案合同有效,也因双方达成一致已经终止。2019年12月原金岩公司以合同不能跨年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冠宇公司退回预付款,冠宇公司将预付款退回原金岩公司后,涉案合同就已经终止了。但由于冠宇公司退回的预付款是应覃华要求而垫付的,款项支出后冠宇公司多次催促覃华偿还,覃华称将催促原金岩公司进行偿还,故冠宇公司于2020年4月收到原金岩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是直接作为欠款入账处理,这表明冠宇公司接受的是已经终止的合同或者说是无效合同的预付款。3、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成立,覃华是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原金岩公司发包的工程,他们双方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自然就没有关于工期的约定,不存在所谓的工期延误问题。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覃华述称,除同意冠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同时称,2019年6月原金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克联系上覃华的朋友黄建业、覃浪对接,黄克称贡川变电站内有一间隔改造工程需要实施,要求覃华进行施工,同时原金岩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广西真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尧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项目概算书,概算工程总投资为33.86万元及相关施工图纸。该图纸只标有施工一次图示,没有二次控制线图示。覃华经评估后同意承接该工程,但因覃华没有施工资质,经与黄克协商后,黄克同意覃华以有资质的公司名义承接工程。2019年7月5日,覃华以冠宇公司的名义与原金岩公司签订了《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为,黄克将合同电子版发给覃华后,覃华转发给冠宇公司,冠宇公司盖章后将合同原件寄给覃华,覃华签名后将合同拿到黄克办公室由黄克签名并加盖原金岩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因7月份属于雨季,考虑到该季节属于发电生产旺季,原金岩公司口头传达指示定于11月份旱季后方能开始施工。覃华在合同签订后即依据原金岩公司提供的图纸与供应商联系相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工作,并于2019年9月份采购了施工设备运至大化县城,为11月份的施工做好准备。涉案工程施工需要遵照供电局的要求申报停电施工的流程,覃华的资料员陆日堡于2019年10月份向供电局申报11月份的停电施工方案评审时,供电局告知未收到原金岩公司有关申报改造该间隔的相关信息,且原金岩公司提供给覃华的施工图纸也未经过供电局的评审,供电局停止了覃华的停电申报,致使无法在原金岩公司预定的开工日期开工。2019年12月,原金岩公司以合同跨年需作废、来年重新招标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退回预付款。覃华认为预付款已经用于购买工程设备,且覃华按照原金岩公司提供的未评审的图纸而采购的设备除极少数可以使用外,绝大部分无法使用造成损失,如终止合同需进行结算。原金岩公司称因年底财务人员忙于做年报,要求覃华方先配合退回预付款,过后再进行结算。覃华同意后通知冠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了原金岩公司的预付款。2020年3月原金岩公司又联系覃华,称该项目打算重新开始实施,让覃华继续协助推动该项目。覃华在与原金岩公司就之前购买的设备赔偿事宜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安排资料员陆日堡全力协助申报相关施工流程,申报中得知该项目的设计图纸仍未通过供电局评审,供电局再次停止了本次申报4月份停电施工的方案。在覃华多次要求下,2020年4月17日原金岩公司将100080元款项汇入冠宇公司账户,用于结算覃华此前垫资购买的设备款。2020年8月原金岩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再次与覃华联系,覃华同意施工。从2020年下半年起该变电站的维护管理部门由原来的大化供电局变电管理所变更为由河池供电局变电管理所直接管理,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申报手续全部到金城江去办理,这就明显增加了施工工期。覃华提出按之前预估的30天的工期根本无法完成施工任务。原金岩公司并未重视覃华的建议,指示覃华“你们尽快做就可以了”,此次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次施工出现过多的施工步骤:1、停电拆除旧设备;2、新设备基础制作;3、停电新设备安装;4、安装新设备一次线;5、安装新设备二次线(控制线);6、河池供电局运维部门旁站试验(需预约);7、新设备一次二次河池供电局不同部门验收(需预约);8、应供电局要求必须联系后台厂家调试(外省厂家时间经常无法确定);9、新设备接入电网运行等等一系列流程。上述流程中,每一步均需报供电局验收通过后才能实施下一步流程,验收流程消耗大量的时间,覃华实际施工所耗工时也就是30天左右。拖延工期的问题在于,原金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供电局的要求,导致覃华施工队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的工序到第七步时未能通过验收,被要求重新调整新设备开关CT的位置,导致覃华施工队必须从第四步开始返工重做。设计图纸二次接线部分存在许多缺陷,与厂家产品的实际接线及供电局的验收标准严重不符,造成验收不合格拖延了工期。覃华承认存在少数施工工艺不合格,如接线不规范,覃华施工队对此可以当场完成整改,不会影响工期。整个工程项目相当于边施工边完善设计图纸,如此修改图纸-按照修改图纸整改施工-申请验收等反反复复,是导致工期拖延工期的另一重要原因。另外,施工的第八步骤中需要外地的设备供应商到现场调试,也消耗大量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5日覃华以冠宇公司的名义与原金岩公司订立《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承揽了“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的电力线路工程、送电线路工程、电力线路配套建筑工程和附属工程等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7月4日,以原金岩公司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价款暂定33.36万元,先预付30%;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施工方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原金岩公司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施工方进行整改,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此造成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4‰支付违约金;施工方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的,施工方除应按原金岩公司意见进行自费返修外,还应按合同价款的0.04%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原金岩公司损失的,还应全额赔偿。”
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5日,原金岩公司向冠宇公司账户转账预付款100080元,覃华于2019年9月按照原金岩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施工设备进行了采购。因工程至2019年底未开工,原金岩公司以工程已经作为废标处理及来年重新招标为由,要求覃华退回预付款,覃华联系冠宇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将100080元预付款退回了原金岩公司。2020年3月原金岩公司联系覃华称,涉案项目重新启动,让覃华继续推动实施,覃华表示同意继续施工。2020年4月17日,原金岩公司将100080元预付款转到冠宇公司账户。覃华于2020年10月11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费用由覃华负责开支。由于施工场地是在变电站内,进入场地施工需要报批,原金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供电局的要求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出现变更图纸情形,加上验收程序繁琐等原因,涉案项目于2021年8月6日才竣工,2021年8月10日交付试运行,2021年8月18日验收合格。施工日志载明,除验收外,覃华施工队在2020年10月累计施工11天,2021年1月施工13天,7月施工6天,8月施工6天。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创志公司与原金岩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由创志公司吸收合并原金岩公司,合并后注销原金岩公司,原金岩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权利由创志公司承继,金岩分公司系创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请求冠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民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围绕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对覃华没有施工资质、借用冠宇公司的名义与原金岩公司订立涉案合同并承揽工程施工是明知的,这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主张合同的施工方为冠宇公司,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包括覃华在内的所有施工的人员属于冠宇公司的员工或者由冠宇公司组织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的施工方为冠宇公司不予认定。3、从涉案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首先,覃华在合同落款处冠宇公司的授权代表栏签名,而覃华并非冠宇公司职工。其次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为2019年7月4日,这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本院对覃华关于合同条款是由原金岩公司事先拟好了的格式条款,然后再交由覃华转给冠宇公司盖章和覃华签字、覃华签字后再转给原金岩公司盖章签字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对冠宇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并非冠宇公司与原金岩公司达成的合意的辩解意见予以认定。综上,覃华借用冠宇公司的名义与原金岩公司订立的《大化县贡川站35KV陇贡间隔改造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原告请求冠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理由如下:1、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施工方的违约责任有两种,一是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价款的日0.4‰计算违约金;二是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的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价款的0.04%计算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施工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只有在交付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原告主张施工方逾期竣工也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影响发电的原因是施工方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与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标准不符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即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不能成立。2、涉案合同是覃华与原金岩公司达成的合意,并由覃华实际完成施工,冠宇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3、涉案工程延迟竣工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原金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存在不断修改完善的问题,从而影响了施工进度,其次是验收步骤、程序繁琐,施工方对此无法掌控,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施工进度,故原告主张延期竣工的原因完全在施工方,证据不足。4、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冠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在2019年底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4月原告继续将预付款100080元转入冠宇公司帐户,冠宇公司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表明双方有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覃华后来在没有与原告订立新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表明双方默认继续履行该合同。故对冠宇公司主张原合同已经于2019年底终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7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人民陪审员  韦敏山
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艳莹
书 记 员  罗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之一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窗体顶端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窗体底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