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1民初723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日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波,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开庭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承永,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世雷,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建设路1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建设路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MA5NGL933G。
负责人:黄美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邓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歧,广西政歧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759752558A。
法定代表人:苏建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作,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专责,单位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波(第一次开庭)、黎承永(第二次开庭)、容世雷、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青、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政歧、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028.1元(计算方法:1、残疾赔偿金34745元×20年×10%=69490元;2、护理费62884元÷365×7天=1206元;3、误工费62884元÷365×97天=16711.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5、营养费5000×10%=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500元;9、儿子陆扬文抚养费21591元×17年÷2×10%=18352.35元;10、医疗费4868.11元,合计1190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将南丹县吾隘镇德竹村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由河池市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施工人员,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前往南丹县吾隘镇德竹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主要工作为爬电杆、装横单等高空作业。2020年3月29日上午约9时,原告在高约10米的电杆上作业,因下雨湿滑,不慎脚底打滑,从高处跌落,因有保险带保护,原告悬挂半空保住了性命,但因双脚被脚机扣住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双足软组织挫伤;4、左足舟骨及第1楔骨内侧部骨折;5、右足第1指骨内侧及第3楔骨内侧骨折。于2020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1月,禁止双足负重1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定期复查X线片(1、2、3、6个月);3、如有不适请随诊。2021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广西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双足多处骨折与2020年3月2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双足多处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施工时跌落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第二次开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了变更:变更误工费为11543.09元(变更误工时间为67天),不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儿子抚养费;总赔偿款主张变更为21017.2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1份;2、陪人陆金明户口本1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4、南丹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CT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1份;5、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7号)、鉴定费发票1份;6、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施工项目部门头照片、10KV吾隘979线德竹分支线纳劳公变照片1份;7、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1份;8、证人证言2份。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列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1、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的德竹村农网改造工程是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外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金兴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了总的劳务报酬等,即金兴公司与恒泰公司是一种合同关系,与提供劳务者没有关系;2、被告恒泰公司有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金兴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二、恒泰公司承接劳务后,又分包给***,工程由***带领原告等施工,原告受伤后,***负责处理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应当承担责任;三、***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明知下雨湿滑不宜高空作业,其还上高空作业又没有注意安全,因大意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第二次开庭,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误工费没有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没有明确全休时间,但写明外固定1个月、禁止双足负重1个月,加上住院7天,误工时间应为37天,而不是97天。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辩称,1、与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
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1份;2、施工合同1份;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4、被告金兴分公司申请调取的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5日住院医疗费用材料:南丹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南丹县城乡居民医疗报销审批表、广西河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临鉴字第1786号)1份;6、支付凭证1份。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2、请法院公平评判此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管理合同1份;2、安全生产管理协议1份;3、代发工资委托协议1份;4、工资发放表1份。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作答辩。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河池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7号)、鉴定费发票已被新的委托鉴定报告所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施工项目部门头照片、10KV吾隘979线德竹分支线纳劳公变照片,该证据基本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证言,基本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6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2、3、4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能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25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作为发包人与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承包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吾隘供电所凡里村板德台区造工程等72个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78924.52元,其中税率9%,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39455元。2019年8月26日,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吾隘供电所凡里村板德台区造工程等72个项目施工合同”的劳务作业,分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电缆井开挖制作劳务施工、配合完成架线、配合完成电气设备安装及附件安装等辅助性劳务作业。2020年11月10日,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劳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人员数量:第一条、根据“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吾隘供电所凡里村板德台区造工程等72个项目施工合同”的施工工作需要,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第二条、完成前述项目的劳务工作;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三、第三条劳务工期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12月5日;四、有关费用及支付方式:第四条、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应按《劳务工资审核表》确定的劳务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劳务人员最后一月的劳务报酬自解除或终止劳务关系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五条、甲方付给乙方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含工资、补贴津贴、加班费、差旅补助、五险(失业、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第六条、劳务费用:1、甲方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完成合同第一条的工作内容的劳务费用暂定为20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提供劳务人员劳务报酬发放表到甲方财务部门办理劳务人员劳动报酬发放手续;五、劳务人员的选用:第七条、乙方选用的劳务人员必须具备甲方提出的条件;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条件、人数,将劳务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送甲方审核或考试筛选后,甲、乙方双方共同签定《劳务工资审核表》;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劳务人员的条件为:(一)身体健康...;(二)无违法犯罪和其他不良记录;(三)身份、家庭住址和家庭成员关系清楚确定;(四)对从事特种作业必须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相关上岗证或资格证;(五)安排具有工程经验的工作人员负责主持现场施工管理,按时上报相关工程报表,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及时整理相关资料;第八条、乙方应与劳务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交原件给甲方备案;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九条、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方式、休息、休假等按国家规定执行,甲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安排人员工作和休息;第十条、甲方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并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严禁违章操作和违章指挥;第十一条、甲方必须为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七、劳务人员的管理: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均负有对劳务人员的管理责任...;八、双方责任;九、工期延误处理;十、合同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2020年11月10日,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同日还签订《代发工资委托协议》。
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前往南丹县吾隘镇德竹村从事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受雇于***,主要工作为爬电杆、装横单等高空作业。2020年3月29日上午约9时,原告在高约10米的电杆上作业,因下雨湿滑,不慎脚底打滑,从高处跌落,虽有保险带保护,但因双脚被脚机扣住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双足软组织挫伤;4、左足舟骨及第1楔骨内侧部骨折;5、右足第1指骨内侧及第3楔骨内侧骨折。于2020年4月5日出院,出院建议:1、继续外固定1月,禁止双足负重1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2、定期复查X线片(1、2、3、6个月);3、如有不适请随诊。住院时间共7天,住院医疗费4868.11元,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支付3160.75元,个人现金支付1717.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陆金明陪护,陆金明与原告同在被告***分包的工程工地施工。原告儿子陆扬文,生于2019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20年4月5日出院后未再到***处务工。原告出院后,2020年4月29日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00元给原告(实际到账1995元,该笔款用途:976#付***施工队工程工资),附2020年3月工资发放表;2020年5月23日转账4995元给***;2020年7月23日转账5000元给***,附2020年6月工资放表;2020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给***,附2020年10月工资发放表。
2021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双足多处骨折与2020年3月2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为完全作用;(二)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双足多处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庭审中,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第3-4跖骨骨折、右第3跖骨骨折、右外侧楔骨骨折与本次意外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上述损伤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残疾等级。
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合并而注销登记。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将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认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与发包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取得相关项目的施工主体资格后,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利益相关方,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其认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发包人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原告将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南丹供电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但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相应劳务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劳务后,雇请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均违反法律规定,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农网改造高空作业的劳务行为的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在高空作业中应加强自我安全保护,防范危险,其在雨天湿滑的情况下从事爬电杆高空作业并从电杆高处倒挂造成双足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残疾鉴定结果发生了变化,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不主张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儿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变更误工费为62884元÷365×67天=11543.09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37天,本院认为医嘱建议“继续外固定1月,禁止双足负重1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应理解为继续外固定1个月,撤除外固定后禁止双足负重1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7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费11543.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应为37天,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2884元÷365×7天=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10%=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涉残,又没有相应的医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因该鉴定未被采信,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868.11元,有医院的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原告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得报销3160.76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得医保支付部分属其投保医疗保险所得,扣除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206元+误工费依照115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868.11元=18817.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8817.2元×20%=3763.44元,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18817.2元-3763.44元=15053.76元。因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参加被告***工地的工作,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9日共12天,而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2020年3月工资1995元给原告,余下三次分别为2020年5月23日转账4995元给***、2020年7月23日转账5000元给***、2020年11月11日转账5000元给***,第一次转账为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只做了12天工即发生受伤事故,出院之后也没有到被告***处继续务工,余下的三次转账共计14995元应视为对原告***的赔偿,因此,原告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15053.76元-14995元=58.76元。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提供的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金兴分公司又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微信转账的款项不予确认。引起本案纠纷的部分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8.76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贵永
人民陪审员  梁定福
人民陪审员  郁新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利 芹
书 记 员  张 召
马荣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