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

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1民初3***9号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东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7943096668。
法定代表人覃建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洛东镇王格村龙井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52703146Y。
负责人***。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男,***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
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创志公司”)与被告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以下简称“建海采石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池创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海采石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池创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2、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9108.63元(其中11.8万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8日;4万元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此后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建海采石场名义与原告签订《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211800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11800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工程款11.8万元,后支付7.8万元,余下4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而被告***、***、***作为采石场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海采石场及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从始至终均是由中间人张某与其洽谈的,合同也是张某拿给其签字后再拿去原告公司盖章的,其从来没有见过河池创志公司的其他人员,其在2015年也已将余下的工程款40000元交给张某。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理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建海采石场位于河池市宜州区洛东镇王格村龙井屯,***为采石场的负责人,合伙人包括***、***、***。2014年,经中间人张某与***洽谈协商,并向原告河池创志公司传达协商内容后,***以建海采石场名义与河池创志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建海采石场,乙方为河池创志公司;工程内容及概况为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架空线路位于***石场爆破点500米内,现在对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架空线路进行改造,把线路整体移除***石场新矿区500米以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乙方负责建设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为211800元,当工程按合同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一次性付清安装款项211800元。合同签订后,河池创志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宜州供电公司在《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验收符合要求,***、河池创志公司亦在该意见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3月21日,建海采石场员工韦安合向河池创志公司账号45×××46汇入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向河池创志公司账号45×××46汇入工程款41800元;2015年2月13日,张某向河池创志公司的账号45×××46汇入工程款3万元。建海采石场尚欠的工程款4万元,***称在2015年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中间人张某,张某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认可,但张某认为自己与河池创志公司有口头协议,其应得到这项工程的劳务费、设计费以及支付工人人工费4万元,因此留下这笔工程款4万元没有支付给河池创志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银行回单三张,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池创志公司与被告建海采石场签订的《龙井站10KV中和线大洛分线20-37杆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河池创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的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建海采石场的负责人也在《电力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签字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建海采石场应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2014年至2015年间,建海采石场分三次将工程款171800元付给河池创志公司,余下40000元工程款交给中间人张某后,张某并未将该款付给河池创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建海采石场与河池创志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应支付给河池创志公司。至于张某的身份,原告河池创志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张某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而***在庭审中认为张某与河池创志公司是挂靠关系,为此,本院给予***合理的举证期限,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逾期后***仍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建海采石场将款项交给张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起诉。被告***、***、***均为建海采石场的合伙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与建海采石场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工程结算日的次日(2014年6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1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月8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负担。
如果被告被告宜州市洛东乡龙井建海普通合伙采石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