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3426号
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深铁置业大厦三十一层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智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西丽工业区丽骏路15号宿舍五楼。
法定代表人:黎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斯,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智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被告广东智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斯、冯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831001、20200925001、20201116002、20201202001、20210104001、20210121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13450元及违约金(以213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采购隧道精确定位系统(含配套软件及配件),并与被告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831001、20200925001、20201116002、20201202001、20210104001、20210121001),合同总金额241750元(原告已支付全部贷款)。上述6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附件约定标准”,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业务代表明确提出定位精度要求,被告业务代表向原告承诺“需求完全满足”并向原告发出《人员精确定位及气体检测系统报价单》以及《智嵌隧道精确定位系统技术方案》(以下简称“精确定位方案”),在该精确定位方案中,被告承诺该方案“可以在各自环境下获得精确的定位数据”、且“定位精度<3米”。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业务代表向原告发出其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收集制作的《湖南益阳扬华公司问题反馈》,该文件明确显示“静止误差在3-5米,移动过错中读取定位误差在10-20米”并承诺于2021年3月10日前解决定位精度问题。2021年3月31日,因被告无法妥善解决定位误差问题,其产品质量无法满足原告订立合同时的根本目的及需求,故双方开始磋商退货问题,并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部分产品的退货合同(合同编号:20210414001),并向原告退回货款25900元(产品原价28300元,扣除货损2400元),原告随后分5批向被告退回全批次产品。截至2021年8月16日,双方对于剩余213450元货款的退款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智嵌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单方面主张退货退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出售的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以此作为退货依据并不成立。二、原告申请退货的时间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依法不应支持。三、产品精度误差系原告安装不规范所致。四、退货合同约定的退货货品是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部分款项已退。五、原告仍有价值54070元的货品并无退回,其无权主张该部分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向被告采购隧道定位系统,提出产品需求为“1、隧道是新项目,正在施工的隧道长度是200米-4500米不等,50条隧道,每个隧道大概需要85个标签;2、人员定位采用定位卡片方式,放三个地方:贴在安全帽内、放在车辆上、挂牌;3、卡片跟自建的基站通讯(标签与基站通过ZigBee通信,基站与监控中心通过无线网桥通信);4、定位精度大概在1-5米。”被告答复“需求完全满足”,并发送了《隧道精确定位系统技术方案》、《广东智嵌人员定位管理系统设备清单》两份文件给原告。其中《隧道精确定位系统技术方案》记载:“系统能够覆盖隧道大部分区域,能可靠识别静态或≤60㎞/小时的高速移动目标,可同时识别200张以上的人员识别卡,可人员识别卡采用有源工作方式,超低能耗设计,系统具有强大实用的隧道人员应急救援功能,可实时跟踪查询打印当前及某时间段隧道内人员数量、活动轨迹及分布情况,人员识别卡的定位精度<3米。”
2020年8月3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0831001),约定:1、标的、数量、价款:读卡主站1台、智嵌物联网万能网管嵌入式软件1套、定位卡10张、隧道人员定位卡嵌入式软件10套、隧道人员定位管理系统1套,总计17200元;2、执行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附件约定标准,一年内、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产品到货确认单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国家或行业规定高于该约定的执行国家或行业规范),货物到场三天内买受人组织验收;3、出卖人收到100%货款后7日内安排发货;4、质保期内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一经购买,无质量问题,退货按照国家规定:10天内退货收取10%的折旧费,10天以上15天以下收取不超过总额30%的折旧费,15天以上30天以下收取总额50%的折旧费,30天以上60天以下收取75%折旧费,超过60天不予以退货。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7200元。
2020年9月2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0925001),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读卡主站4台、智嵌物联网万能网管嵌入式软件4套、定位卡100张、隧道人员定位卡嵌入式软件100套、隧道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加密锁4个,总计31200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1200元。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1116002),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读卡主站11台、智嵌物联网万能网管嵌入式软件11套、定位卡660张、隧道人员定位卡嵌入式软件660套、隧道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加密锁11个,总计114950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4950元。
2020年12月2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01202001),约定:标的、数量、价款:读卡主站10台、智嵌物联网万能网管嵌入式软件10套,总计50000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
2021年1月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10104001),约定:标的、数量、价款:隧道人员定位管理系统加密锁10个,总计500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500元。
2021年1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210121001),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定位卡310张、隧道人员定位卡嵌入式软件310套、充电线60个,总计27900元;其它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7900元。
上述6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原告在工地实际安装使用后发现系统静态定位误差3-5米、动态定位误差10-20米,并将此问题反馈给被告。被告表示由于ZigBee的硬件限制、后续新产品(预计2021年3月发布)考虑使用辅助定位点进行优化。2021年3月,原告以系统不符合需求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双方协商后签订了《退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包括读卡主站5套、人员定位卡30套、加密锁12个、充电线62根,合计28300元,扣除无法再次销售的款项2400元,被告应退回259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将退货款项259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
202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意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产品安装使用后系统静态定位误差3-5米、动态定位误差10-20米。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系统定位精度是否符合约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及退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在签订合同前的微信沟通中,原告提出的要求是“定位精度大概1-5米”,被告确认符合要求,当时双方均未明确该定位精度是指静态精度还是动态精度,在之后陆续签订6份书面合同时也未加以明确。原告自身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失。其次,静态精度和动态精度是不同运动状态下对系统效果的描述,在实际使用中有各自的应用情境,动态定位精度误差虽影响一定使用效果,但其对原告的实际使用是否存在实质且重大的影响尚没有证据证实,即无法证实原告的合同目的因此无法实现。再结合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就部分设备达成协商一致退货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3.13元,由原告深圳市扬华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