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1770号
原告:珠海米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汉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达路8号3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晓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丹,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米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盾公司)诉被告珠海汉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螺丝供料、螺丝预紧系统(不含电批)4套,共计2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后,后两期货款未如期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5.出机通知单;6.设备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说明书;7.QQ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汉迪公司答辩称,1.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不满足验收条件,至今未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的第三期、第四期货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予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已经依约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因此支出了修改费用6020元、重做费用人民币68,000元,共计74,020元。被告有权从货款中扣除该费用,若货款不足以扣除的,被告保留继续向其主张损失的权利。此外,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曾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对有问题的部分作出修改,但原告却未积极处理被告提出的问题,而是要求被告直接联系其供应商中山市红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奈之下,被告只得联系该公司要求修改,被告为此支付了修改费用6020元。但修改后的机构忍让存在其他问题,并且该问题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有效解决。鉴于原告的消极处事态度以及与终端客户约定的货期将至等原因,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深圳易特博客就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了该系统。被告为此支付重做费用68000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双方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被告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减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第3条第1款之约定,合同总价款24万元是包括原告全面、及时履行合同所有义务和责任的对价。也就是说被告支付全部对价的必要前提为原告己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所有义务和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交付设备时未依约一并交付设备技术资料;设备交付后,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投料试车、性能测试等,未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协助、监督,也未进行技术培训等。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相反,双方合同约定了原告违约时,其应向被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等。被告现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2.原供应商交付机构图;3.采购订单(16GDMZ02-J-40、16GDMZ02-J-41)、送货单;4.原供应商返修后机构图;5.微信记录;6.采购订单(16GDMZ02-B-60、16GDMZ02-B-41、16GDMZ02-B-19);7.中国银行电子回单;8.送货单;9.原告交付的送螺丝系统及付锁系统照片;10.被告重新制作系统照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螺丝供料、螺丝预紧系统4套,合同总价24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和责任的对价,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4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比例,第一期: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首期款72,000元;第二期:原告制作完成并通知被告到厂验收,经被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请款通知、经双方确认无误的结算清单及合同总额发票,被告对原告的请款材料核对无误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000元;第三期:设备验收合格满2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天总价的30%,共计72,000元;第四期:设备验收合格满6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计2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前;技术文件为交付设备的同时移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7日内,由原、被告双方一起开箱检验,被告在开箱检验前5日通知原告,原告未能参加的,被告可以自行通过商检机构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有效;设备安装、调试、投料试车、性能测试、验收及异议:约定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15日内,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在设备安装完毕后30日内,双方派代表进行安装、调试、投料试车、性能测试、验收,投料试车和性能测试的期间为30日,如果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大道附件1、2、3规定的数值和验收标准,双方授权代表签署验收合格书,视为设备合格通过验收,如设备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技术文件的要求,原告均应立即采取解决措施,以确保在被告同意的顺延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由此导致的额外费用及任何损失后果,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若原告整改累计超过三次仍然无法满足被告验收,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街道通知后三日内返还所有款项,逾期的,按照每日百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违约的,应当承担被告停工、停产、返工、利润损失、采购替代设备的损失、第三方退货或索赔及律师费等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
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备货。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出机通知单》,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到原告处进行设备初检验收,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26日在《出机通知单》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将全部四套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予以了签收,有送货单为证。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共计144,000元。剩余第三、四期款项9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主张,未向原告支付后期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四套设备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为(1)夹头整体装配后间隙过大;(2)夹头与连接轴配合间隙过大;(3)五个夹头装配后互相之间有干涉现象;(4)连接轴长度误差过大。以上问题直接导致夹头下压时没法与五个螺丝对轴心,无法达到螺丝预紧的基本功能。被告曾将这些问题口头反馈给原告,原告回复说直接找其供应商中山市红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修改加工,并同意所产生的修改费用在货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应原告的回复,找中山市红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设备进行了修改加工,修改加工费用为6020元。设备经修改加工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无奈,直接向案外人深圳易特博客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制作了案涉的设备,花费了68,000元,上述修改费用共计74,020元,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一是案涉设备出厂前己通过预验收合格。初检合格后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11月22日根据被告的送货时间要求,分两次将设备送给被告,被告已收货。被告收货的行为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经过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2016年12月26日前设备己验收合格,到2017年8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追讨货款,期间己长达8个月时间,早己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的违约拖欠货款的行为非常明确。二是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关的技术文件(设备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说明书等),原告已在交货时不但给到被告纸质版,而且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了被告,如果被告没有收到上述技术文件,其根本无法将设备安装在终端产品中。三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是被告生产的成品预紧加工件当中的非常小的部分配件,被告的终端成品是价值一、二百万元的大型设备,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成品有问题是原告设备造成的。四是被告在收到设备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对该设备存在问题提出过异议,从原告向被告采购人员邓小姐多次的催款记录可得知,在原告于2017年5月、6月、7月的多次催款中,被告均回复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因为自身未收到客户美芝的货款,从未提及过因原告的设备问题不付,不但反映被告收到货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更说明对原告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五是被告主张的修补款与重做费原告不认可,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被告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96,000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余款96,00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主张设备余款未达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满2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天总价的30%,共计72,000元;第四期付款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满6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计24,000元。从《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看,第三、第四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且被告无违约行为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在送货之前有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检验,并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原告也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表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阻却付款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主要是供应的设备存在问题,未向被告交付技术资料,也未能协助被告进行投料、试车、性能测试,在设备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组织修改加工,导致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表明就前述问题,有向原告主张过,或进行过书面交涉;其主张就设备问题有向原告反映过,并征得被告同意聘请原告的供应商中山市红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案涉的设备进行了修改加工进行修改加工。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至于其另外采购设备,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其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陈旧,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96,000元。
关于违约金,第三期款项7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满2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支付;第四期款项24,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验收合格满6个月,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情形后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设备初检,被告员工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确认,表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完成了设备初检,则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费用;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第四期款项,被告未如约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则违约金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属于法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汉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米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0元;
二、被告珠海汉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米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2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珠海米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珠海汉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