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2625号
原告:**,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上海国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266号2幢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系上海国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国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开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未开离职证明。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7月1日及7月11日多次催促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6日被湖南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录用,并出具了录用通知书。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办理入职。湖南搜索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离职证明为由拒绝办理入职。因被告始终不出具合法的离职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将写有离职日期并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寄送给原告,并于2022年7月1日告知原告可将此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并未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提供给新入职单位湖南搜索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新入职单位对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咨询了长沙市劳动部门相关意见,并得到答复《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可以作为离职证明。此外,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9月6日就劳动争议事宜已由仲裁进行调解,根据劳动仲裁调解书第三条,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宜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从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经劳动仲裁调解后,被告同意再次开具离职证明给原告,并于2022年9月16日与原告电话沟通邮寄,原告拒绝。为避免纠纷,被告又于2022年9月27日再次邮寄离职证明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2022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同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邮箱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载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自2022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6月29日,原告收到了上述纸质函件。
2022年7月6日,案外人湖南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书,告知原告入职需准备离职证明。2022年6月30日、7月1日及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出具单独的离职证明。2022年7月12日,案外人湖南搜索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予录用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故其未被录用。
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2000元。同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后还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2022年9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1890号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4617元;2、被告逾期支付,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其它仲裁请求,此后就劳动争议事宜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从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由长劳人仲案字(2022)第1890号调解书处理完毕,该文书已载明原告就劳动争议事宜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从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