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2002民初5161号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6层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BX45。
法定代表人:舒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竹,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丹东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801008538710X。
负责人:刘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男,系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查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