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厚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121号
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2号6层24、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2698号《关于第27955741号“新德力建设立新厚德鼎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7955741号“新德力建设立新厚德鼎力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诉称:一、原告放弃在第37类3704群组“室内装潢”服务上的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权利人注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955741。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3718):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包头市德力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5721707。
3.申请日期:2006年11月1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1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至2020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4):清洗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四川德力铁道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5767741。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1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6;3714;3718):建筑;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四、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在第37类3704群组“室内装潢”服务上的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二已由其注册人四川德力铁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并刊登在2019年5月6日第1646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在第37类3704群组“室内装潢”服务上的申请,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铺路、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洗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已被其注册人注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前提下,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鉴于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状态所作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故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2698号《关于第27955741号“新德力建设立新厚德鼎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7955741号“新德力建设立新厚德鼎力及图”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川新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章义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刘 群